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九號上訴人 李建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建邦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本件並無任何犯罪理由與動機,更無貪得任何犯罪利益,由相關證人之證詞可知全案事實,是 游湘濃 安排 李伯豪李苓英朱伯榮 至大陸結婚,朱伯榮本身確實想至大陸結婚,故上訴人自無違法可言。游湘濃利用上訴人之配偶是大陸人士,對相關來台辦理流程了解,詢問如何辦理及代訂機票,故上訴人是因想幫忙而為游湘濃所利用。上訴人確係因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秀琴 登記結婚後,而與王秀琴之親友往來,日漸熟稔後,王秀琴之父、兄及親友便告知,渠等有意結婚來台生活,上訴人僅提供結婚對象與台灣親友,使王秀琴親友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所給予之「協助」,並無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前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復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經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所犯具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另具狀提出 王銳峰 之錄音光碟及澄清書,及李伯豪之自白承諾書及於中國時報刊登之小廣告等資料,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