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保助字第16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保護管束期內之98年3月間復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
8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9月29日確定。該受刑人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受刑人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2年雖已於98年11月1日期滿,然聲請人係於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即98年9月29日)後六個月內之98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於98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份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76條但書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而應依法撤銷其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緩刑宣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