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告RECYCLERSAUSTRALIAPTYLTD法定代理人AlanMorgan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複代理人 方佳俊 被告泰圻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媛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本件原告為依澳洲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文件(見院卷一第12至13頁)為憑,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涉外民事訴訟,而被告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新興區,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澳洲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公司,業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且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要約地、債務履行地之交貨地均在我國境內,應堪認我國法就本件給付貨款爭議係屬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前員工即訴外人Grace(中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聯絡窗口,並授權Grace代表被告,負責與伊協商廢鋼鐵價金及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履約達數十筆。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按每公噸單價美金146元,向伊購買450公噸之廢鋼鐵,並約定交貨地為高雄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業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廢鋼鐵(下稱系爭貨物),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業發票予被告,以供請款,惟被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369條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BUYER欄,僅出現「GraceYen」之簽名,並無伊之大、小章,且Grace非伊員工,亦未曾授權Grace代表伊與原告協商及簽約,原告對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次,Grace與原告聯絡,係使用s*********[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下稱s*********ler電子信箱),核與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經濟部國貿局)登載之廠商基本資料,係以ta*********@gmail.com之電子信箱(下稱ta*********電子信箱)迥異,原告既主張與Grac
e交易數十次,自應於交易之初先以ta*********電子信箱向伊查核。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責任,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向經濟部國貿局登載之廠商基本資料,於E-MAIL欄記載ta*********電子信箱,傳真號碼為00-0000000。
㈡Grace於105年10月24日,係以s*********ler電子信箱與
原告之人員聯繫,Grace斯時告知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
0。㈢Grace於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20日均以s*********
ler電子信箱與原告之人員聯繫。㈣系爭買賣契約,於BUYER欄,僅出現「GraceYen」之簽名,無被告之大、小章。
㈤原告就106年5月16日之出貨貨款,係由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付款。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36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價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Grace代理被告,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Grac
e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效力方可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於BUYER欄,僅出現「GraceYen」
之簽名,無被告之大、小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5頁),足見Grace並無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且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Grace代理被告,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難遽採。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之前交易數十筆,被告自始以Grace為聯絡
窗口,並授權代表被告,與伊協商、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係Grace與伊員工就廢鋼鐵單價來回磋商,雙方談妥以每噸146美元成交,伊於106年4月21日郵寄伊單方簽名、用印之買賣契約,隨後由Grace代表被告於該買賣契約上簽名,再以電子郵件回傳與伊...云云(見院卷一第44頁);縱認Grace無權代理,被告將公司、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與原告交易金額達美金58萬餘元,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見院卷一第176頁)。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查:
1.原告雖主張兩造之前交易數十筆,被告均授權Grace為聯絡窗口,並代表被告簽約,且均以系爭帳戶付款云云,固提出兩造歷史交易清單(下稱系爭交易清單)為憑。稽之系爭交易清單(見院卷一第114頁),雖記載契約議定方式均係透過電子郵件磋商,被告之承辦人為GraceYen,締約日自10
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而前揭交易,均係以被告之系爭帳戶付款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8年1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查(見院卷二第18至99頁),雖可認定系爭交易清單所呈買賣交易,係以被告之系爭帳戶支付價金。
2.惟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子呈 ,又陳子呈於105年4月14日入監,迄至106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約106年5、6月以後開始接手被告業務。Grace係陳子呈友人介紹認識,從事仲介廢鐵買賣之人,Grace與被告間無關係,陳子呈未曾向被告所屬交易廠商介紹Grace可代被告簽約。Grace會媒合廢鐵買賣雙方之價格,賺取價差,性質類似房仲,無法提供Grace身分證件乙節,除分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佩媛、陳子呈結證綦詳外(見院卷二第136、176反面、177反面頁),亦有陳子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二第200頁)。參以原告陳稱:伊係進行測試買賣,被告皆有付款,故相信Grace屬有權代表被告之員工。伊未進行徵信,直接交易,Grace在電子郵件中皆有提供被告之統一編號、電話,伊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價格與Grace協調,之後由Grace簽訂買賣契約。載貨證券登載受貨人為被告,因此確認Grac
e有被告之代表權等語(見院卷一第131頁);又稱:依國際貿易經驗,契約簽訂後,伊之交易方為被告,之前已有多筆交易完成,如系爭交易清單,且依電子郵件紀錄,係由Gr
ace與伊接觸,因此可知Grace可在文件上簽名。...系爭交易清單均以電子文件進行交易,有無簽署類似系爭買賣契約文件,需再確認等語(見院卷二第135反面、136反面頁)。可見原告僅憑與Grace單方之電子文件往來,即與Gr
ace進行系爭交易清單所示交易,並未透過被告向經濟部國貿局登載之ta*********電子信箱或其他方式,向被告進行徵信或求證,且原告與Grace所為上開交易之期間,適與陳子呈入監服刑期間相當,自難遽認「被告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向其表示以代理權授與Grace」,亦難遽認被告「於知Grace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不為反對之表示」,況原告對前揭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具體證據相佐,依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3.原告再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貨物,均由被告提領,足徵被告為買受人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貨物係由南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負責報關業務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3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查(見院卷二第14
6至166頁)。而南海公司之報關專責人員即證人 莊清順 於本院證述:前揭報關文件係公司小姐審閱,再由伊簽字,由進口報單看不出何人來領貨,自105年7月14日至106年7月5日,伊經手兩造來往之交易約38件,不曾見過被告之代表人員或貨主等語(見院卷三第19至20頁)。是莊清順之證述,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本院尚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貨物已由被告受領。況縱使該等貨物係由被告提領,惟被告受領貨物之原因多端,亦難逕認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所致。遑論,原告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Grace代理被告簽署,或具表見代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院亦難僅因前揭貨物之提領情形,反推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4.此外,原告就被告屬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則其請求被告負買受人給付系爭貨物價金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36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7,019.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開具商業發票日期│數量│金額(美金)││││(公噸)││├──┼────────┼────┼─────────┤│1│106年5月9日│114.62│16734.52│├──┼────────┼────┼─────────┤│2│106年5月15日│89.08│13005.68│├──┼────────┼────┼─────────┤│3│106年6月16日│118.35│17279.10│├──┴────────┼────┼─────────┤│合計│322.05│47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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