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第15行「其等再以不詳比例攤分上開贓款而洗錢」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領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附表被害人 諶佩芬 匯款時間「108年7月2日14時18分」,更正為「108年7月12日14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小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將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熊」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有多次提領贓款舉動,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然所分擔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其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然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另被告供稱未曾約定報酬或拿到任何款項(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91號案件卷宗第308頁、本院卷第82頁),是其既尚未領取報酬或好處,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擔任車手之分工報酬,尚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問題,一併敘明。
2.至於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未領有報酬,其領得之詐欺贓款均輾轉透過「小熊」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既未取得報酬,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之說明,本院亦認於犯一般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故此條款構成要件,須以對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急需借款,致各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紛紛依指示匯款,手法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對一語音通話或訊息方式行騙,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施以詐術,核與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及規範目的不符,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仍屬單純一罪,本院當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匯款金│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宣告刑││號│方式││方式│帳戶│額(新│││金額││││││││臺幣)│││││├─┼──┼───┼─────┼─────┼───┼────┼─────┼──┼──────┤│1│假冒│ 范傅芝 │108年7月3│ 陳如意 第一│10萬元│108年7月│中國 信託銀 │2萬│郭人傑三人以│││親友│津│日14時46分│銀行007-7││3日16時│行 文心 分行│元│上共同犯詐欺│││詐財││臨櫃匯款│0000000000││41分│ATM(臺中││取財罪,處有│││││││││市北屯區文││期徒刑壹年壹│││││││││心路4段875││月。│││││││││號)│││││││││├────┼─────┼──┤││││││││108年7月│同上│2萬│││││││││3日16時││元│││││││││43分││││││││││├────┼─────┼──┤││││││││108年7月│第一銀行北│3萬│││││││││3日16時│屯分行ATM│元│││││││││53分│(臺中市北│││││││││○○○區○○路│││││││││││4段696號)│││││││││├────┼─────┼──┤││││││││108年7月│同上│3萬│││││││││3日16時││元│││││││││53分││││├─┼──┼───┼─────┼─────┼───┼────┼─────┼──┼──────┤│2│假冒│諶佩芬│108年7月12│ 陳美蓉 華南│10萬元│108年7月│臺中市文心│2萬│郭人傑三人以│││親友││日14時18分│銀行008-2││12日14時│路郵局ATM│元│上共同犯詐欺│││詐財│││0000000000││25分│(臺中市北││取財罪,處有││││││5號│○○○區○○路││期徒刑壹年壹│││││││││4段752號)││月。│││││││├────┼─────┼──┤││││││││108年7月│同上│2萬│││││││││12日14時││元│││││││││25分││││││││││├────┼─────┼──┤││││││││108年7月│同上│2萬│││││││││12日14時││元│││││││││26分││││││││││├────┼─────┼──┤││││││││108年7月│元大銀行│2萬│││││││││12日14時│ATM(臺中│元│││││││││31分│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934│││││││││││號)│││││││││├────┼─────┼──┤││││││││108年7月│元大銀行│2萬│││││││││12日14時│ATM(臺中│元│││││││││32分│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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