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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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雅晴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
4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應由本院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素行非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告游雅晴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晴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9時2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6日9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那陣子因為肺炎,有服用藥物,有醫院開的用藥記錄,並且也有服用姐姐從日本帶回來的藥物、感冒靈熱飲、長安化學公司維他命感冒膠囊云云。經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2年10月17日FDA管字第1024012103號函釋甚明。再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而被告於108年11月
6日9時26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提出其就診記錄,於採尿前、後之就診記錄分別係在108年10月7日、108年12月10日,與其採尿之108年11月6日均相距甚遠,即便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依前述尿液代謝之時間,亦無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08年11月6日9時26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