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
103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谷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5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律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律谷(原名 廖林楷 ,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改名)係 廖淑 英、 林廖 淑敏 之弟,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律谷曾對 廖淑英 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廖淑英先、後聲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通常保護令,上開保護令內容均裁定林律谷不得對廖淑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廖淑英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均經警送達林律谷知悉。詎林律谷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附表三編號
1所示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同時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至廖淑英及 林廖淑敏 住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並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淑英及林廖淑敏,使廖淑英及林廖淑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淑英及林廖淑敏之安全。
㈡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附表三
編號1所示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簡訊至廖淑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廖淑敏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並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淑英及林廖淑敏,使廖淑英及林廖淑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淑英及林廖淑敏之安全。
㈢另行先、後7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其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接續犯意),於上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簡訊至廖淑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共7次。
㈣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接續犯意,於上開附表三編號4
所示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簡訊至廖淑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㈤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接續犯意,於上開附表三編號4
所示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一編號24至2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2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4至29所示簡訊至廖淑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廖淑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屬於非供述證據之其他卷證資料,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均為姊弟關係,且明知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保護令,仍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證信函,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示之簡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被告寄發簡訊及存證信函之行為,有因可循,實乃告訴人隱匿母親所在所引起,被告並非無端藉故滋事,心存騷擾告訴人之惡意,主動且積極地欲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主要目的係在促使告訴人將母親送回,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證信函部分:
1.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全案卷宗,被告為告訴人廖淑英之胞弟,兩造為財產問題自98年間起,爭執不休。相對人於99年6月18日晚上7時許,偕同友人一同至告訴人廖淑英之住處門外,以台語大聲辱罵聲請人「不要臉、不要臉,把我們家的財產挖光光」,令告訴人廖淑英心生畏懼;且之前被告曾於98年8月間,在被告與其母 廖林月彩 之住處外廣場,當著廖林月彩面前,持棍子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廖淑英,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另於98年5月23日,寄發含有「有錢也要讓你們活的心驚膽怯;奶奶離開我的那一天會是我發狂跟你們斷絕手足之情的日子!因為我姓林,必須盡全力讓外婆沒有遺憾,即使再婚娶姓林亦再所不惜」等恐嚇性字眼之簡訊予聲請人,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業經廖林月彩、廖淑英之配偶 黃睿楨 於該案證述在卷,且有簡訊照片為證,因此,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9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2.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1份(含附件1紙)同時寄送予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證人即被害人林廖淑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該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6458號卷第18至19頁)。觀其文字內容:「該民意代表若私下要求名譽賠償或以社會事之處理方式必會令其付出慘痛代價」、「現下,本人只須將事證照會民進黨某議員,自然有人會雞犬不寧!」,係告知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其將請黑白兩道出面解決被告與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之糾紛,且其所謂之「處理」方式將使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付出慘痛代價」、「雞犬不寧」。被告所為之警告,係以將來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是為恐嚇無疑。而考量如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係姊弟,因財產等問題而交惡,過去即有至住處興師問罪、傳送簡訊等情形,上述內容之文字已足認定係以恫嚇之言詞語調恐嚇告訴人廖淑英之言語虐待,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被告明知即此而仍為前述行為,自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3.被告辯稱:社會事被解讀為黑社會,我覺得冤枉,法院也是處理社會事情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18頁)。查「社會事」、「雞犬不寧」等字眼在不同的脈絡下確實有可能有不同的涵義,惟揆諸前述解釋,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觀之前述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全案卷宗,被告過去曾帶人至告訴人廖淑英住處,業經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認定在案,且有傳送「我就讓舊事重演,玉石俱焚,有錢也要讓你們活的心驚膽怯」等字眼之多封簡訊(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第35至40頁),在雙方衝突不斷昇高、且告訴人廖淑英更因被告過去言語及行為而精神緊繃、長期不得安寧、被害人林廖淑敏亦對此情形了解甚詳之情況下,被告猶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1份予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其文字自別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被告之行為應認係對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之恐嚇及對告訴人廖淑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簡訊部分:
1.又本院於99年9月3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9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經詳述如前。被告於100年6月9日又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同時寄送予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證人即被害人林廖淑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該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6458號卷第14頁)。其文字內容為:「為了一塊農地埋歿良心枉為人母!恨母親的無知更恨妳們的所作所為!這輩子即使 鰥寡 一生也要有人陪葬!月底陸客自由行,包二奶生兒子的台商三名子女在台灣遇害只因非分之想以為法律保障台商死後繼承權!結果呢?被二奶獨子自大陸買兇來台!花五十萬(應指新臺幣,下同)繼承所有一切!人死了一切都枉然!」,係向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表達被告對其等之恨意,「這輩子即使鰥寡一生也要有人陪葬!」,並告知雖然法律保障死後繼承權,惟曾經發生過因繼承權而花50萬元自大陸買兇殺人之社會案件,被殺了就繼承不到。觀其前後行文語句,被告在表達對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如此強大的恨意、不惜找人陪葬之憤怒後,緊接著告知月底將開放陸客自由行,而過去有繼承人為爭繼承權而自大陸買兇殺人之社會案件,自足以使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相信被告可能因繼承問題而不惜動用同樣之手段,以將來可能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手法,通知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應為對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之恐嚇及對告訴人廖淑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明知即此而仍為前述行為,自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2.被告辯護人雖稱:台商包二奶的簡訊只是陳述新聞事實的簡訊,並沒有具體不法加害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47頁),且該簡訊文末又稱:「請支持不要陸客自由行!」,可能僅係被告告知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其對一則新聞之評論。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間因財產等爭議而長期有所衝突,此行為之評價,即不能與關係良好之親屬或陌生不相干之陌生人間為同樣行為作同等視之。被告過去曾為傳送多封文字激烈簡訊、甚至帶人至告訴人廖淑英住處等積極主動之行為,而在此封簡訊中先是表達其強烈之恨意後,再用同為繼承爭議而衍生之新聞案件告知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自足以使其等相信被告故意告知此則新聞,係為先行警告被告未來可能採取之激烈手段。上開所辯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不足採。
㈣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簡訊部分:
1.本院於99年9月3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9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經詳述如前,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全案卷宗,被告於前述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對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存證信函、對廖淑英及林廖淑敏之妹 廖淑惠 寄送信函之行為,有該等信函影本可參,可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因此,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0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再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41號全案卷宗,被告於前述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繼續分別對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寄送多封簡訊、對被害人林廖淑敏寄送「社會公論」之信函之行為,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信函影本可參,因此,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01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2.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簡訊至告訴人廖淑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證人林廖淑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該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6458號卷第9至14、20至22頁)。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時間點,衡諸前揭所述之卷證,被告與告訴人廖淑英及其姊妹林廖淑敏、廖淑惠已因財產、母親等問題而關係緊繃,被告更時常主動向其等發送難認係善意之信函及簡訊,且告訴人廖淑英已多次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在此情境下,已足認告訴人廖淑英已不願與被告進行任何形式之接觸,更會因為被告無緣無故主動發送來意不明之簡訊而感覺到不快不安。被告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簡訊予告訴人廖淑英,其文字內容包括:「殺母之仇不共戴天」、「知法犯法玩法弄死媽媽還敢得寸進尺!沒良心的人必遭天譴!」、「妳們的王牌被妳們玩死了還想對我予取予求」、「害死親生母親」、「污辱父親,玩弄母親之子女,因果報應」、「法院強制執行未主動撤銷,債權已清償,妳之行為已背信,至今還不知悔改,那就照母親生前交代,讓妳算計歸零!」、「轉告司法黃牛,我打的官司是借名而非繼承分配,損父騙母存款巨額冒名保單貼現投資慘賠的妳,還消費母親被妳玩弄的保護令跟清海,本人已調回當年投資大陸資金奉陪到底,兩姊妹如果不算計自己的親弟弟或許今天我捨得給妳更多,報應當前,數典忘祖之後輩目無尊長讓所有親族痛惡所為,著實可悲!」,不斷指涉、攻擊告訴人廖淑英玩死、害死、欺騙母親,污辱、損害父親,之後必定會一無所獲、得到報應,且又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訊內容不是事實,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傳這樣的簡訊,莫名其妙,非要刺激我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已足認係打擾、辱罵他人之言語,使告訴人廖淑英之心理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足認係騷擾之行為。被告明知即此而仍為前述行為,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3.而其他文字內容包括:「另提法院訴訟當庭毀謗,至本人已離職公司妨害名譽,公開散播本人侵佔公款被開除而非為照顧父親病情回台照顧等行為,致始本人失業後求職困難,提告求償一千萬」、「希望爾等有當兵至今借款未還等事實之交付證據」,雖在文字上僅提及未來可能提出之訴訟,及要求告訴人廖淑英交付證據,惟查,其內容均涉及雙方間劇烈衝突之爭議,本應透過正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且如前所述,雙方關係已達難以透過無交集之溝通而加以挽回之程度,姑且不論所謂「公開散播本人侵佔公款被開除」等事是否為事實,值此爭議正熱之際,在完全沒有必要、甚至有害雙方關係之情況下,私下且毫無正當理由主動發送來意不明之簡訊,已足以打擾告訴人廖淑英之正常生活,使其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亦應認定係騷擾之行為。
㈤如附表一編號11至29所示之簡訊部分:
1.本院於99年9月3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9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00年8月26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0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於101年9月3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01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經詳述如前。又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全案卷宗,被告於前述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對告訴人廖淑英寄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簡訊之行為,有該等簡訊翻拍照片可參,可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因此,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核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102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又被告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分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6458號起訴,於102年10月16日繫屬至本院,並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6日中檢秀龍102偵16458字第10122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案件10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1、14頁)。
2.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內容之簡訊、於103年1月15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4至29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廖淑英,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該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993號卷第14至23頁)。觀其簡訊內容:「開戰。」、「型硝(姓蕭)的最好會贏啦?」、「給臉不要臉的人,出門保重。」、「用錢打不死的有幾人」、「 范左線 ( 范佐憲 )還沒得報應嗎?」、「我縣讓妳們硝ㄟ不敢出門。」、「給臉不要臉。」、「我已張要防(以 張藥房 )性命相賠看誰最後會贏。」、「妳最好讓我關個幾年。
」、「出來後看誰有能耐。」、「拋棄繼承書加上錄影帶。」、「我會替媽媽跟妳的副所長討回公道。」、「看誰有能耐啦!」、「轉告大姐,今天妳們拿到不該拿的,從此睡不安穩!」、「良心都被狗吃完!」、「告知妳一件事,大表哥的同學是 陳啟禮 最後一任老婆!」、「司法如果不還我公道,那裡我用最極端的方式讓妳們一毛錢都沒有!」、「妳準備去清海住。」、「就像妳把親生母親害死在清海難道沒有報應嗎?」,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是要全部的財產,我不希望再跟被告在訴訟以外有任何的聯絡或連繫,而有時被告會用莫須有的指控侮辱我,有時寫的我搞不清楚他到底要幹什麼,看不懂他的邏輯,我覺得有被騷擾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110至114頁)。
3.又被告所傳送之部分簡訊雖文字甚短,惟衡諸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廖淑英之關係已瀕臨破裂,在訴訟中亦爭執劇烈,告訴人廖淑英於法庭外並無私下與被告接觸之意願,且被告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分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6458號起訴,於102年10月16日繫屬至本院,並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已明知無緣無故私下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廖淑英足以使其感到不快不安,仍於103年1月10日當天緊密之時間內傳送13封簡訊、於103年1月15日當天緊密之時間內傳送6封簡訊,足認該等簡訊內容會對告訴人廖淑英構成騷擾無疑。被告明知即此而仍為前述行為,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4.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與騷擾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業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1、13、14、16、18、20、26、27、28所示之簡訊內容,我認為有恐嚇,分別有危害我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111至114頁)。惟查,被告供稱:因為爭產官司定輸贏到底,他們不和解,所以我才會說「開戰」;「出門保重」等字句是因為我覺得人在做天在看,會有報應;我當天有上法院,在民事庭的時候請求和解分3千萬給他們,他們不要,我是義憤填膺的情況下發這些簡訊;「我縣讓妳們硝ㄟ不敢出門」是因為他們那個副所長(告訴人廖淑英母親委任律師)很可惡,我這樣覺得,我沒有要用什麼方式對他們怎樣;大表哥的同學是陳啟禮最後一任老婆是事實陳述;張藥房、最極端的方式是指為保住財產,我自己會走最極端的方式,讓他們不敢要這個財產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816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且查其內容並無特定指涉將加害告訴人廖淑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句,雖一度出現「出門保重」、「我縣讓妳們硝ㄟ不敢出門」等字句,惟查其前後簡訊內容,係於短時間內基於情緒激動所密集發出,僅憑該等文字,雖已足以使告訴人廖淑英感到不快不安,已如前述,惟因語句有所未完整而不明,尚難謂已達恐嚇之程度。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辯護
人聲請傳喚臺中市石岡區土牛派出所邱姓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廖淑英曾答應帶其母親至派出所協調卻將其母親帶至醫院(見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43頁),此雖為被告與告訴人廖淑英爭執之一,惟並不影響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騷擾或恐嚇之判斷,故本院認尚無傳喚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廖淑英、被害人林廖淑敏均係姊弟關係,業據
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被告與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告訴人廖淑英、被害人林廖淑敏為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對告訴人廖淑英為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起訴書此部分贅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應予補充。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寄給或傳給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46、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證人即被害人林廖淑敏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106、109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及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恐嚇被害人林廖淑敏部分之行為,惟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恐嚇告訴人廖淑英之犯行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補充告知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46、10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29所示部分,僅為騷擾行為,尚
未達恐嚇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追加起訴書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部分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引用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雖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75年9月24日(75)廳刑(一)字第823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參照】,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補充告知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10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為102年2月6日上午9時17分、上午9時20分;又如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10日下午4時7分、下午4時8分、下午4時10分、下午4時12分、下午4時14分、下午4時15分、下午4時16分、下午4時17分、下午4時18分、下午4時19分、下午4時21分、下午4時57分、下午4時57分;又如附表一編號24至29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15日下午9時50分、下午9時51分、下午9時53分、下午10時1分、下午10時1分、下午10時6分,均為同日內緊接密切之時間所為,基於同一目的,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應各屬接續犯。至於被告前述3次犯行,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3、4、5、6、9、10所示之各次犯行,短則間隔10日、長則間隔數月之久,且時間總長橫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次保護令,實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一行為,應各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追加起訴書認如附表一編號11至29所示均屬一行為,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補充告知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104頁),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告訴人廖淑英、被害人林廖淑敏之弟,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財產、母親照顧等問題而素有爭執,被告並因如前所示之行為,經告訴人廖淑英向本院陸續聲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保護令,本應知所警惕,以平和之態度釐清事實及溝通歧見,或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捨此不為,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五專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7頁);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9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犯行多次,自100年2月18日起迄今均未見止歇,使告訴人廖淑英及被害人林廖淑敏不得安寧,造成其等精神上之困擾甚鉅;告訴人廖淑英於本院中陳稱:今天來法院開庭之前,打算幫他求情,但他今天開庭卻妖魔化我們,然後說了那麼多的不是事實,我實在沒有要入他於罪,我最後一次幫被告求情等語(見本院卷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132頁背面),而被害人林廖淑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廖淑英收到簡訊及存證信函很害怕,有跟我討論,我叫她聲請保護令,但還是一樣害怕,我之前就一直叫她提出刑事告訴,只是她心很軟,不相信這個弟弟會這麼壞,才會拖了這麼多年,被告一直傳簡訊給告訴人廖淑英,她已經沒有辦法睡覺,要吃藥才能睡覺,我看到被告一樣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102年度易字第3007號卷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32頁背面)。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分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6458號起訴,於102年10月16日繫屬至本院,並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後,仍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29所示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1.公訴意旨(包括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略以:被告林律谷係告訴人廖淑英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律谷前曾對告訴人廖淑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廖淑英聲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通常保護令,上開保護令內容均裁定被告林律谷不得對告訴人廖淑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廖淑英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均經警送達被告林律谷知悉。詎被告林律谷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簡訊至告訴人廖淑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另接續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7、19至24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廖淑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而為恐嚇、違反保護令(指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及恐嚇(指附表二5至17、19至24所示部分),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18所示之10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廖淑英,使告訴人廖淑英心生畏懼,且使告訴人廖淑英不堪其擾,而恐嚇並違反上開保護令等語。因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如附表二編號4、18所示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如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4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罪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罪嫌;如附表二編號
4、18所示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罪嫌;如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淑英之證詞、各該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
4.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及恐嚇之故意等語,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簡訊,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和解過程中書記官有請被告詢問我,5萬元要匯到哪個帳號,沒有騷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而觀其簡訊內容:「五萬賠償請給帳號直接匯入,已經跟書記官請是,錢拿了請撤執行,勿牽扯他人」等文字,僅係被告依書記官指示,於和解過程中所為之必要聯絡,事出有因,且有正當之目的,文字內容亦難謂有何惡意,尚難認有何騷擾之情事。
②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簡訊,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感覺被恐嚇,但感覺被騷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寫什麼別再貪心了,寫什麼要給我們錢什麼的,搞不清楚他到底要幹什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簡訊寫什麼我原諒妳們,我們到底做錯了什麼,好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觀諸其簡訊內容提及「我不想再被次操弄,庭外和解吧!」、「明天我會當庭撤告!」、「明天代書會到場分析利弊得失。」,似係被告針對其家族官司之訴訟進度,欲向告訴人廖淑英表達和解之意,難認係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或將使告訴人廖淑英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更未具體指涉任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③如附表二編號4、18所示部分:
被告曾於如附表二編號4、18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淑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雙向通聯記錄查證屬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16號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封鎖被告之電話號碼,來電不會顯示,只會留有來電紀錄可以事後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來電時因告訴人廖淑英已設定拒接,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所以告訴人廖淑英之行動電話並不會響起,當場不會對告訴人廖淑英產生打擾之情事。而當告訴人廖淑英事後雖有查看到被告之2通來電紀錄,惟僅為事後之來電紀錄而已,與簡訊內容已寫成具體之文字相比,是否即足以對告訴人廖淑英產生不安不快?實有疑問。
④如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4所示部分: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4所示寄送之簡訊內容,查其內容並無特定指涉將加害告訴人廖淑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句,雖會使告訴人廖淑英感到不快,惟尚難謂已達恐嚇之程度,僅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二、㈤4.所示),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惟本院認僅憑告訴人廖淑英之指述及簡訊之內容尚難形成有罪之心證。
5.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罪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罪嫌;如附表二編號4、18所示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罪嫌;如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分別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10、11至29所示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被害│方式│日期、時│被告使│內容│起訴書附│違反保護│違反法條│主文欄│││人││間│用之行││表編號│令││││││││動電話│││││││││││門號││││││├──┼──┼──┼────┼───┼─────────────┼────┼────┼────┼─────────┤│1│廖淑│存證│100年2月│無│1.(存證信函內容節錄)今通│起訴書附│臺灣臺中│家庭暴力│林律谷犯違反保護令│││英、│信函│18日││知二女(註:即告訴人)將│表三編號│地方法院│防治法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林廖││││罹患精神並且已腦智退化之│1│99年度家│61條第1│,如易科罰金,以新│││淑敏││││母親送回!否則本人將照會││護字第10│款、刑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意代表將簡訊及相關事證││47號民事│第305條│。│││││││向法院提告刑事訴訟及當庭││通常保護│││││││││偽證罪。左右鄰里及親戚皆││令(如附│││││││││可為證。該民意代表若私下││表三編號│││││││││要求名譽賠償或以社會事之││1所示)│││││││││處理方式必會令其付出慘痛│││││││││││代價。│││││││││││2.(附件內容節錄)現下,本│││││││││││人只須將事證照會民進黨某│││││││││││議員,自然有人會雞犬不寧│││││││││││!亂說話必將為自己可恥行│││││││││││為負責,還本人一個公道!│││││├──┼──┼──┼────┼───┼─────────────┼────┼────┼────┼─────────┤│2│廖淑│簡訊│100年6月│095688│為了一塊農地埋歿良心枉為人│起訴書附│同上│家庭暴力│林律谷犯違反保護令│││英、││9日下午│6883│母!恨母親的無知更恨妳們的│表二編號││防治法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林廖││11時27分││所作所為!這輩子即使鰥寡一│1││61條第1│,如易科罰金,以新│││淑敏││││生也要有人陪葬!月底陸客自│││款、刑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由行,包二奶生兒子的台商三│││第305條│。│││││││名子女在台灣遇害只因非分之│││││││││││想以為法律保障台商死後繼承│││││││││││權!結果呢?被二奶獨子自大│││││││││││陸買兇來台!花五十萬繼承所│││││││││││有一切!人死了一切都枉然!│││││││││││有什麼好爭鬥的!請支持不要│││││││││││陸客自由行!│││││├──┼──┼──┼────┼───┼─────────────┼────┼────┼────┼─────────┤│3│廖淑│簡訊│101年4月│097778│殺母之仇不共戴天毀謗民意代│起訴書附│臺灣臺中│家庭暴力│林律谷犯違反保護令│││英││19日下午│1738│表不日內起訴│表二編號│地方法院│防治法第│罪,處拘役叁拾日,│││││2時7分│││2│100年度│61條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家護聲字│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6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4│廖淑│簡訊│101年5月│097600│知法犯法玩法弄死媽媽還敢得│起訴書附│同上│家庭暴力│林律谷犯違反保護令│││英││1日下午│0088│寸進尺!沒良心的人必遭天譴│表二編號││防治法第│罪,處拘役叁拾日,│││││10時24分││!│3││61條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廖淑│簡訊│102年1月│097837│世道如棋道不可混淆黑白,天│起訴書附│臺灣臺臺│家庭暴力│林律谷犯違反保護令│││英││22日上午│3833│理如棋理一定疏而不漏!妳們│表二編號│中地方法│防治法第│罪,處拘役叁拾日,│││││2時35分││的王牌被妳們玩死了還想對我│4│院101年│61條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予取予求,一但對簿公堂我定││度家護字│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開廖淑英毀謗父親的簡訊,││第641號│││││││││加上母親生前警方錄影,到如││家事通常│││││││││今還敢向法院申請五萬元損害││保護令(│││││││││賠償執行,真是因小失大,本││如附表三│││││││││人連妳們的副所長跟養生園一││編號3所│││││││││併提告妨害自由詐領健保給付││示)│││││││││,害死親生母親│││││├──┼──┼──┼────┼───┼─────────────┼────┼────┼────┼─────────┤│6│廖淑│簡訊│102年2月│同上│本人已經調回大陸千萬投資,│起訴書附│同上│家庭暴力│林律谷犯違反保護令│││英││1日下午2││爾等算計必將歸零,法律必將│表二編號││防治法第│罪,處拘役貳拾日,│││││時2分││還我最後公道,污辱父親,玩│6││61條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弄母親之子女,因果報應│││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廖淑│簡訊│102年2月│同上│另提法院訴訟當庭毀謗,至本│起訴書附│同上│家庭暴力│林律谷犯違反保護令│││英││6日上午9││人已離職公司妨害名譽,公開│表二編號││防治法第│罪,處拘役貳拾日,│││││時17分││散播本人侵佔公款被開除而非│7││61條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照顧父親病情回台照顧等行│││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致始本人失業後求職困難│││││││││││,提告求償一千萬│││││├──┼──┼──┼────┼───┼─────────────┼────┤││││8│廖淑│簡訊│102年2月│同上│希望爾等有當兵至今借款未還│起訴書附││││││英││6日上午9││等事實之交付證據│表二編號││││││││時20分│││8││││├──┼──┼──┼────┼───┼─────────────┼────┼────┼────┼─────────┤│9│廖淑│簡訊│102年4月│同上│法院強制執行未主動撤銷,債│起訴書附│同上│家庭暴力│林律谷犯違反保護令│││英││3日上午2││權已清償,妳之行為已背信,│表二編號││防治法第│罪,處拘役貳拾日,│││││時29分││至今還不知悔改,那就照母親│9││61條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生前交代,讓妳算計歸零!│││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廖淑│簡訊│102年7月│095688│轉告司法黃牛,我打的官司是│起訴書附│同上│家庭暴力│林律谷犯違反保護令│││英││15日下午│6880│借名而非繼承分配,損父騙母│表二編號││防治法第│罪,處拘役貳拾日,│││││3時17分││存款巨額冒名保單貼現投資慘│10││61條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賠的妳,還消費母親被妳玩弄│││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的保護令跟清海,本人已調回│││││││││││當年投資大陸資金奉陪到底,│││││││││││兩姊妹如果不算計自己的親弟│││││││││││弟或許今天我捨得給妳更多,│││││││││││報應當前,數典忘祖之後輩目│││││││││││無尊長讓所有親族痛惡所為,│││││││││││著實可悲!│││││├──┼──┼──┼────┼───┼─────────────┼────┼────┼────┼─────────┤│11│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開戰。│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家庭暴力│林律谷犯違反保護令│││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地方法院│防治法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4時7分│││號③│102年度│61條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家護聲字│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46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12│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型硝的最好會贏啦?│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防治法第││││││4時8分│││號④││61條第2│││││││││││款││├──┼──┼──┼────┼───┼─────────────┼────┼────┼────┤││13│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給臉不要臉的人,出門保重。│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防治法第││││││4時10分│││號⑤││61條第2│││││││││││款││├──┼──┼──┼────┼───┼─────────────┼────┼────┼────┤││14│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用錢打不死的有幾人。│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防治法第││││││4時12分│││號⑥││61條第2│││││││││││款││├──┼──┼──┼────┼───┼─────────────┼────┼────┼────┤││15│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范左線(范佐憲)還沒得報應│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0日下午││嗎?│書附表編││防治法第││││││4時14分│││號⑦││61條第2│││││││││││款││├──┼──┼──┼────┼───┼─────────────┼────┼────┼────┤││16│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我縣讓妳們硝ㄟ不敢出門。│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防治法第││││││4時15分│││號⑧││61條第2│││││││││││款││├──┼──┼──┼────┼───┼─────────────┼────┼────┼────┤││17│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給臉不要臉。│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防治法第││││││4時16分│││號⑨││61條第2│││││││││││款││├──┼──┼──┼────┼───┼─────────────┼────┼────┼────┤││18│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我已張要防(以張藥房)性命│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0日下午││相賠看誰最後會贏。│書附表編││防治法第││││││4時17分│││號⑩││61條第2│││││││││││款││├──┼──┼──┼────┼───┼─────────────┼────┼────┼────┤││19│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妳最好讓我關個幾年。│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防治法第││││││4時18分│││號⑪││61條第2│││││││││││款││├──┼──┼──┼────┼───┼─────────────┼────┼────┼────┤││20│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出來後看誰有能耐。│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防治法第││││││4時19分│││號⑫││61條第2│││││││││││款││├──┼──┼──┼────┼───┼─────────────┼────┼────┼────┤││21│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拋棄繼承書加上錄影帶。│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防治法第││││││4時21分│││號⑬││61條第2│││││││││││款││├──┼──┼──┼────┼───┼─────────────┼────┼────┼────┤││22│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我會替媽媽跟妳的副所長討回│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0日下午││公道。│書附表編││防治法第││││││4時57分│││號⑭││61條第2│││││││││││款││├──┼──┼──┼────┼───┼─────────────┼────┼────┼────┤││23│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看誰有能耐啦!│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防治法第││││││4時57分│││號⑮││61條第2│││││││││││款││├──┼──┼──┼────┼───┼─────────────┼────┼────┼────┼─────────┤│24│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轉告大姐,今天妳們拿到不該│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林律谷犯違反保護令│││英││15日下午││拿的,從此睡不安穩!│書附表編││防治法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時50分│││號⑯││61條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良心都被狗吃完!│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5日下午│││書附表編││防治法第││││││9時51分│││號⑰││61條第2│││││││││││款││├──┼──┼──┼────┼───┼─────────────┼────┼────┼────┤││26│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告知妳一件事,大表哥的同學│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5日下午││是陳啟禮最後一任老婆!│書附表編││防治法第││││││9時53分│││號⑱││61條第2│││││││││││款││├──┼──┼──┼────┼───┼─────────────┼────┼────┼────┤││27│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司法如果不還我公道,那裡我│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5日下午││用最極端的方式讓妳們一毛錢│書附表編││防治法第││││││10時1分││都沒有!│號⑲││61條第2│││││││││││款││├──┼──┼──┼────┼───┼─────────────┼────┼────┼────┤││28│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妳準備去清海住。│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5日下午│││書附表編││防治法第││││││10時1分│││號⑳││61條第2│││││││││││款││├──┼──┼──┼────┼───┼─────────────┼────┼────┼────┤││29│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就像妳把親生母親害死在清海│追加起訴│同上│家庭暴力││││英││15日下午││難道沒有報應嗎?│書附表編││防治法第││││││10時6分│││號㉑││61條第2│││││││││││款││└──┴──┴──┴────┴───┴─────────────┴────┴────┴────┴─────────┘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被害│方式│日期、時│使用之│內容│起訴書附│所涉罪名│││人││間│行動電││表編號│││││││話門號││││├──┼──┼──┼────┼───┼─────────────┼────┼────┤│1│廖淑│簡訊│102年2月│097837│五萬賠償請給帳號直接匯入,│起訴書附│家庭暴力│││英││1日下午1│3933│已經跟書記官請是,錢拿了請│表二編號│防治法第│││││時53分││撤執行,勿牽扯他人│5│61條第2│││││││││款│├──┼──┼──┼────┼───┼─────────────┼────┼────┤│2│廖淑│簡訊│103年1月│097837│日本311之後六分之一的土地│追加起訴│家庭暴力│││英││3日下午│3833│不值錢,臺灣ㄋ,百年大震即│書附表編│防治法第│││││10時2分││將到來,安逸已久的台灣人即│號①│61條第1│││││││將苦難來臨!官司一但(旦)││款、刑法│││││││於十號宣判,輸贏如何都將沒││第305條│││││││完沒了,今天是爸爸的忌日,│││││││││把仇恨放下吧!給你們三百坪│││││││││實價登錄的錢,別再貪心了,│││││││││ 仲介 都是賣不出去的價格,土│││││││││地被關住讓幫頭親契(戚)看│││││││││我們的笑話,從小見不得我們│││││││││家好,何苦相爭!我不想再被│││││││││次操弄,庭外和解吧!│││├──┼──┼──┼────┼───┼─────────────┼────┼────┤│3│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念及最後一絲親情姐弟一場,│追加起訴│家庭暴力│││英││9日下午9││我原諒妳們,給你最實質的東│書附表編│防治法第│││││時47分││西,別再讓我們四個姐弟妹給│號②│61條第1│││││││下厝那些幫頭看不起!一千萬││款、刑法│││││││給你,總共三千萬分享給你們││第305條│││││││,明天我會當庭撤告!官司再│││││││││拖個幾年,即使我們都會贏官│││││││││司,卻已經徹底輸了利益!轉│││││││││告大姐,明天代書會到場分析│││││││││利弊得失。│││├──┼──┼──┼────┼───┼─────────────┼────┼────┤│4│廖淑│撥打│103年1月│同上│(無)│追加起訴│家庭暴力│││英│電話│10日下午│││書犯罪事│防治法第│││││3時50分│││實欄一後│61條第1││││││││段│款、刑法│││││││││第305條│├──┼──┼──┼────┼───┼─────────────┼────┼────┤│5│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開戰。│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5條│││││4時7分│││號③││├──┼──┼──┼────┼───┼─────────────┼────┼────┤│6│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型硝的最好會贏啦?│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5條│││││4時8分│││號④││├──┼──┼──┼────┼───┼─────────────┼────┼────┤│7│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給臉不要臉的人,出門保重。│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5條│││││4時10分│││號⑤││├──┼──┼──┼────┼───┼─────────────┼────┼────┤│8│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用錢打不死的有幾人。│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5條│││││4時12分│││號⑥││├──┼──┼──┼────┼───┼─────────────┼────┼────┤│9│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范左線(范佐憲)還沒得報應│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嗎?│書附表編│5條│││││4時14分│││號⑦││├──┼──┼──┼────┼───┼─────────────┼────┼────┤│10│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我縣讓妳們硝ㄟ不敢出門。│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5條│││││4時15分│││號⑧││├──┼──┼──┼────┼───┼─────────────┼────┼────┤│11│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給臉不要臉。│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5條│││││4時16分│││號⑨││├──┼──┼──┼────┼───┼─────────────┼────┼────┤│12│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我已張要防(以張藥房)性命│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相賠看誰最後會贏。│書附表編│5條│││││4時17分│││號⑩││├──┼──┼──┼────┼───┼─────────────┼────┼────┤│13│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妳最好讓我關個幾年。│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5條│││││4時18分│││號⑪││├──┼──┼──┼────┼───┼─────────────┼────┼────┤│14│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出來後看誰有能耐。│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5條│││││4時19分│││號⑫││├──┼──┼──┼────┼───┼─────────────┼────┼────┤│15│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拋棄繼承書加上錄影帶。│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5條│││││4時21分│││號⑬││├──┼──┼──┼────┼───┼─────────────┼────┼────┤│16│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我會替媽媽跟妳的副所長討回│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公道。│書附表編│5條│││││4時57分│││號⑭││├──┼──┼──┼────┼───┼─────────────┼────┼────┤│17│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看誰有能耐啦!│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0日下午│││書附表編│5條│││││4時57分│││號⑮││├──┼──┼──┼────┼───┼─────────────┼────┼────┤│18│廖淑│撥打│103年1月│同上│(無)│追加起訴│家庭暴力│││英│電話│10日下午│││書犯罪事│防治法第│││││6時38分│││實欄一後│61條第1││││││││段│款、刑法│││││││││第305條│├──┼──┼──┼────┼───┼─────────────┼────┼────┤│19│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轉告大姐,今天妳們拿到不該│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5日下午││拿的,從此睡不安穩!│書附表編│5條│││││9時50分│││號⑯││├──┼──┼──┼────┼───┼─────────────┼────┼────┤│20│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良心都被狗吃完!│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5日下午│││書附表編│5條│││││9時51分│││號⑰││├──┼──┼──┼────┼───┼─────────────┼────┼────┤│21│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告知妳一件事,大表哥的同學│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5日下午││是陳啟禮最後一任老婆!│書附表編│5條│││││9時53分│││號⑱││├──┼──┼──┼────┼───┼─────────────┼────┼────┤│22│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司法如果不還我公道,那裡我│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5日下午││用最極端的方式讓妳們一毛錢│書附表編│5條│││││10時1分││都沒有!│號⑲││├──┼──┼──┼────┼───┼─────────────┼────┼────┤│23│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妳準備去清海住。│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5日下午│││書附表編│5條│││││10時1分│││號⑳││├──┼──┼──┼────┼───┼─────────────┼────┼────┤│24│廖淑│簡訊│103年1月│同上│就像妳把親生母親害死在清海│追加起訴│刑法第30│││英││15日下午││難道沒有報應嗎?│書附表編│5條│││││10時6分│││號㉑││└──┴──┴──┴────┴───┴─────────────┴────┴────┘附表三(保護令):
┌──┬─────────┬──────┬────────────┐│編號│案號│保護令效期│保護令內容│├──┼─────────┼──────┼────────────┤│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99年9月3日至│1.相對人(林律谷)不得對│││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100年9月2日│被害人(廖淑英)實施精│││民事通常保護令││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2.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3.相對人應於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00年9月3日│1.相對人(林律谷)不得對│││0年度家護聲字第63│至101年9月2│被害人(廖淑英)實施精│││號民事裁定(延長編│日│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號1保護令部分內容││2.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之有效期間1年)││騷擾行為。│├──┼─────────┼──────┼────────────┤│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01年9月3日│同上│││1年度家護字第641號│至102年9月2││││家事通常保護令│日││├──┼─────────┼──────┼────────────┤│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02年9月3日│同上│││2年度家護聲字第46│至103年9月2││││號民事裁定(延長編│日││││號3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