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同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女中路2段與神農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神農路方向行駛,適有 張家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紀芸芸 由神農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王世同右轉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張家榮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家榮與紀芸芸均人車倒地,張家榮因此受有左踝挫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紀芸芸則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王世同肇事後雖曾停於路邊並下車查看,惟經路人要求王世同不要離去時,王世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經張家榮、紀芸芸同意,亦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步行逃離現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榮、紀芸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34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世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未經證人張家榮、紀芸芸同意、未報警、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即步行逃離現場,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證人張家榮、紀芸芸於偵查中均稱被告已與其等和解,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見104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20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就所之罪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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