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告 郭正育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錫永 被告 游沛瑀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郭正育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游沛瑀(原名 游欣樺 )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3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改為請求154萬3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6年間開始任職於漢陽公司,98年升任會計,負責漢陽公司所有帳戶資金進出。詎被告竟利用會計職務之便,於101年2月2日盜領原告所有、存放在原告胞姐 郭文蓮 借予原告使用之郭文蓮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54萬3130元(下稱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再以被告自己為匯款人填單匯款至訴外人 劉菁芬 之帳戶內,此有支付命令卷內所附匯款單為證。原告與劉菁芬因均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故彼此間有多年的資金調借往來關係,惟原告並未請被告匯付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予劉菁芬。事後原告質問劉菁芬系爭匯款之事,劉菁芬表示是被告個人之前向其借款約300萬元,被告向其表示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是要還她借款,其並不知道系爭匯款源於原告遭被告所盜領之存款,故其認為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應算是被告還她的,其不願返還原告此筆匯款。被告因積欠劉菁芬債務,擅自提領原告存款154萬3130元,將款項匯予劉菁芬以清償自身債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並因此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154萬3130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為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代理人名義,基於代理之法律關係採顯名主義,故本案實非代理之問題或代理權有無之問題,而係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匯出原告所有金錢而成立侵權行為。查本案被告匯款之金額、匯款之對象均未經原告事前允許,此為原告自始所主張,故而被告為系爭匯款顯為侵權行為。
三、有關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證整理如下:
(一)被告對系爭匯款之匯款單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代理人名義為之,被告對此前後三次說詞反覆,且始終未見合理說明。被告102年12月26日民事辯(四)狀陳述:「…且據被告記憶所及,除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外,亦曾有因便宜之故而逕以被告為匯款名義人之情形…」(參上開狀頁3,(三)說明第9行起);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就已經查復之相關匯款資料,的確除了系爭101年2月2日之匯款外,並未發現有以被告本人名義所為匯款紀錄,經詢問被告本人為何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會以自己名義為匯款人,而非以公司名義為匯款人,被告表示時間已久,為何會如此已不記得…」;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答:「(法官問:「提示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單,為何妳是以匯款人名義填單匯款,而非以代理人名義匯款?」)我平常為公司匯款都會以代理人名義匯款,但是因為原告每次交待我匯款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很急迫,所以這張匯款單有可能是我一時急不小心沒有以代理人方式匯款。」等語。原告雖交待匯款時間有時很急迫,但除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外,被告均未以自己名義匯款,同時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交易時間所載為13:53:27,亦非有需要趕銀行截止匯款時間,被告所稱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為會計人員,非一般平常人,對於匯款應以代理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為之,兩者之區分與法律效果自當知之甚詳;且查其所有匯款紀錄,除系爭匯款外,亦均以代理人名義為之。系爭匯款既以被告名義匯出,自不能混淆視聽,一再聲稱係有獲得代理權,或聲稱係為原告匯出。
(二)101年2月2日後尚有2筆匯款請被告匯出,此為會計業務交接期間,並無違常情:102年11月12日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稱「…假設上開101年2月2日匯款為被告擅自為之,原告察覺後應有防範,衡情原告豈可能又指示被告辦理 華苰 公司之匯款事項?足見原告之主張顯違常理,自不足採。」(參此狀頁5,末四行);惟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亦提出合理說明:「…發現後大家協商的結果由被告轉任業務職位,於她與新任會計 楊盈涵 交接會計業務的期間,仍有請被告去處理公司匯款給劉菁芬的事情,但是都有請公司的另一名男業務 萬世雲 陪同她一起去銀行匯款,以防範她再次挪用公款,會計業務交接完成後就沒有再讓被告接觸公司資金匯款事情,所以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所列第23至25之三筆匯款仍由被告處理。」;而就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因為匯款是簡單的事情,原告所盜用公款之事發生後,盡可直接交待新任會計或萬世雲處理即可,何必需要請人陪同被告前去辦理,原告上開主張不合常情。」,原告亦提出合理說明:「被告當時並沒有要離開公司,且也還跟我們同住在公司內,大家還是有一定的信賴關係,且是在辦理業務交接,所以請公司人員陪她一起去辦匯款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且事情發生後被告馬上就承認了,並答應要以工作薪資償還款項,他當時的男友 陳志漢 也有口頭應要幫她承擔債務,而且我每天下班後都有親自核對資金帳目,公司大小章、帳戶的印章也都有收回由我自己保管,且業務交接完成後就沒有再讓被告去匯款。」是故,被告稱假設上開101年2月2日匯款為被告擅自為之,原告察覺後應有防範,衡情原告豈可能又指示被告辦理華苰公司之匯款事項?足見原告之主張顯違常理云云,顯有誤會。
四、有關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並非償還原告積欠劉菁芬之債務,而係償還被告積欠劉菁芬之債務,整理如下:
(一)原告自始即請求傳訊證人劉菁芬,期能釐清真象;證人陳志漢亦證稱被告有挪用款項,事後兩造有達成償債協議,此由鈞院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志漢稱:「(你們是何時分手的?)被告於101年2月2日盜領上開款項後,隔天我們就發現被告盜領行為,之後原告、被告及我有商討這件事情的處理方式,大家有達成協議,由被告繼續任職公司並轉任業務工作,由被告達到業績的獎金抵償上開盜領款項,被告有按照協議履行到102年4月間,但被告後來就無故就離職,…」堪信為真。102年4月被告不告而別離開公司,實有刻意逃避責任之嫌,此由鈞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稱:「(妳只是一個會計,郭正育為什麼要如此惡意起訴冤枉妳?)當時郭正育要我當公司的負責人,我因為害怕當負責人才離開公司。…」;惟細究之,被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可清楚意思表示,拒絕擔任負責人,若不勝其擾,亦可以此理由提出辭呈離職,無須避不見面。又原告與陳志漢(被告前男友)並無強迫或威嚇情事,且與被告三人同居一處所,具有一定情誼。被告自無理由為此聲稱害怕,未請辭辦妥交接事宜在先,而突然不告而別避不見面在後,實有違常理。由此可知,被告應有積欠債務,違反償債協議而想逃避,故而不告而別。
(二)證人劉菁芬之言詞證稱系爭匯款是償還原告借款,而非償還被告借款,不無疑問之處。此由鈞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證人劉菁芬稱:「(郭正育從事何業?與你有無金錢往來?」)從事房地產,因為從事房地產需要資金,有因此向我借錢,都有借有還,…」、「(郭正育做人正直嗎?)郭正育為人好相處,平常大家嘻嘻哈哈,他跟我借錢說什麼時候要還我,都有準時還我。」。由上開證詞觀之,足資證明原告對借貸金錢往來一向清楚,且還款多以匯款為之,以避免糾紛,自對每筆匯款均有留意,且系爭匯款金額非小數目,原告當無記憶不清之理。惟系爭匯款之用途證人劉菁芬與原告認知有異,庭訊中證人又表示系爭借款為多筆借款之總合,且確實筆數與金額亦已不復記得,只記得有一次是匯款50萬元給原告,但亦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則本件被告所匯予劉菁芬之金錢是否如劉菁芬所稱為原告對其之借款,實有可疑。又證人劉菁芬出庭時間延遲相當時日,期間被告與其有密切聯繫,其證言已顯不可信。此由劉菁芬自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未到庭後,遲至103年6月17日始到庭作證。其間被告於103年5月29日提出其與劉菁芬之錄音檔,顯見被告與證人就103年6月17日出庭作證一事,當於事前與證人劉菁芬有所溝通,對出庭作證之內容亦有可能經過演練或多次確認,故劉菁芬之證詞不實之可能性甚高。況劉菁芬於102年12月26日並未出庭,原因不明;近半年後,始於103年6月17日出庭作證。則劉菁芬是否經被告之不斷勸說,基於兩人間可能早已存在之情誼,始出面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另劉菁芬是否在被告有形或無形的暗示下,擔心若證稱係爭匯款為償還被告之債務,可能遭受原告請求償還之風險,而為不利原告之證述,以上均不無啟人疑竇之處。又劉菁芬是否誤認被告之債務為原告之債務,亦不無可能。查被告原本係從事漢陽公司的不動產仲介業務,擔任漢陽與華苰兩家公司會計後,亦有兼作業務工作,此由鈞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稱:「(妳擔任會計期間壹個月薪水多少?如何入帳?)一個月薪水有一萬八千多元,加上全勤大概二萬多元,薪水都是領現金,除非有幫公司仲介不動產有業績才會有額外的獎金。」等語。核被告既負責兩家公司所有的帳戶資金往來,又基於原告的信任,常出面處理原告之公私事情,自與劉菁芬熟識,從而證人劉菁芬是否有可能誤認被告向其之借款係代表原告借貸,而在不知的情況下證稱係原告所借,亦有相當可能。
五、查本件被告確實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將原告所有之郭文蓮名下帳戶內存款移轉予劉菁芬。故被告侵害原告帳戶內之財產權實彰彰明甚,被告所為成立民法184條前段之侵權行為無疑。又被告擅將原告財產無論係償還自己債務或移為他用,均有使其積極增加財產或消極減少債務,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3130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漢陽公司及華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訴外人郭文蓮之上開銀行帳戶實際上亦為原告所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4日函覆之郭文蓮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2年10月16日函覆之華苰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及漢陽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及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函覆之劉菁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可知原告及漢陽公司、華苰公司與訴外人劉菁芬之間,長年來互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任職於上開二公司期間,亦均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相關匯款事項,原告主張之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亦復如此。
二、依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函覆之劉菁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所載,及原告所述:「(上開指示被告匯款給劉菁芬之原因為何?)我與劉菁芬都是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彼此間會互相借錢從事不動產買賣,故除了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外,其他都是我指示被告以公司名義匯款給劉菁芬之借款往來款項。」(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證:於101年2月2日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予劉菁芬之後,原告仍指示被告自華苰公司帳戶分別於101年2月3日匯款9000元至劉菁芬帳戶、於101年2月6日匯款244萬4350元至劉菁芬帳戶、及於101年2月8日匯款277萬1260元至劉菁芬帳戶。從而,假設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為被告擅自為之,則原告察覺後應有防範,衡情原告豈可能又指示被告辦理華苰公司之多筆鉅額匯款?足見原告之主張顯違常理,自不足採。
三、依卷第242頁之劉菁芬與被告於電話通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劉菁芬向被告明確表示:「妳沒有跟我借過這個錢,事實是沒有錯。」(見通話錄音檔案1,時間標示1分18秒處)、「妳老闆(指原告)欠我的錢,叫妳匯錢給我,妳是會計,叫妳匯錢給我是理所當然的啦。」(見通話錄音檔案1,時間標示2分10秒處)、「這條錢是郭正育欠我的叫你去匯給我,沒有錯。」「這嘛是事實是這樣啊,我也沒有替誰講話,確實是他(指原告)叫你匯給我的沒有錯。」(見通話錄音檔案2,時間標示8分50秒處)等語,關於上開電話通話錄音內容,原告亦自承:「錄音中的聲音應該是被告與劉菁芬的聲音沒錯」等語(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與劉菁芬之間確實無154萬3130元之債務關係,且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確實係因原告為償還劉菁芬,而指示擔任會計之被告匯款而來。
四、另據證人劉菁芬結證:「(游欣樺跟你有無金錢上的往來?)都沒有,游欣樺是因為郭正育要向我借錢後叫游欣樺匯還給我,游欣樺匯錢之後會打電話詢問我有沒有收到錢,我收到就會跟她說收到。」、「(提示支付命令卷附101年2月2日154萬3130元之匯款單,有無印象受到此筆匯款?)有的。」、「(為何收受該筆匯款?)是郭正育之前跟我借錢要還給我的錢,他叫會計游欣樺匯還給我。」、「(既然是還妳的借款,那麼郭正育是何時跟你借該筆款項,妳的資金來源,交借款給郭正育之資金紀錄為何?)我借錢給郭正育的方式有時候是大家到廟裡去的時候,我會當面拿現金給他,有時候也會用匯款的方式給他,上開154萬多的借款,我不是一筆借給他的,是累計先前的幾次借款,其中有一次我記得是匯款50萬元給他,郭正育都是跟我短暫借錢,我沒有跟他算利息,至於會有零頭,我記得是因為我去拜拜的宮是郭正育父親留下來的宮,所以我們都稱呼郭正育宮主,我印象中是因為被告會問我要不要參加宮裡的拜拜,有參加的人就要分擔供品及香油錢費用,我有參加,所以我就叫被告幫郭正育匯還借款給我時,直接扣掉上開費用,所以會有零頭。」、「(本件郭正育主張上開154萬3130元的匯款,是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原告存款匯給你,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妳的債務,跟妳所言完全不同,為何如此?)我的確是把錢借給郭正育,不是借給游欣樺,游欣樺只是個會計,我怎麼可能借錢給游欣樺,因為會怕借給游欣樺後她沒有能力還錢,游欣樺也沒有積欠我任何私人款項,她只是郭正育的會計,我跟游欣樺沒有任何的資金往來。之前郭正育有打電話給我講這件事情,我有跟他說我單純就是借你錢,誰跟我借我就跟誰要,至於你跟游欣樺之間有什麼私下關係,是你們的事情,不要牽扯到我,郭正育當時有跟我說是游欣樺有欠他錢,且這條錢游欣樺是用她自己的名字匯給我,我當時有跟郭正育說錢是你欠我的,你叫會計匯還給我是正常的,游欣樺也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跟游欣樺說為何妳自己這麼不小心,幫郭正育還錢卻用自己的名字。我沒有借游欣樺錢,我收該筆匯款的原因就是郭正育還我借款匯款還我,冤有頭債有主,誰欠我錢我就跟誰要,不知道為何兩造會把我拖入本件紛爭,我有跟郭先生說你欠我錢所以還我錢,至於會計欠你錢是會計跟你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雖係以被告為匯款人名義,然實係原告為償還劉菁芬,而指示當時擔任會計之被告匯款,自與被告無關,被告更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4萬3130元云云,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漢陽公司、華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即原告胞姐郭文蓮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文蓮帳戶)借予原告作為資金進出使用。被告任職於漢陽公司擔任會計,受原告之指示負責處理郭文蓮帳戶、漢陽公司帳戶、華苰公司帳戶資金進出事項。又原告因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長期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劉菁芬有資金調借關係,因而於100年6月13日至101年2月8日期間,陸續指示被告由漢陽公司、華苰公司或郭文蓮之帳戶匯出款項予劉菁芬,各筆匯款之詳細日期、金額如卷第188至191頁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示、除101年2月2日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外,其餘35筆匯款紀錄。又該35筆匯款,被告均未列自己為匯款人,而係以代理人名義填單匯款。至於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被告則係以自己為匯款人名義填單匯款。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文蓮、陳志漢之證詞,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郭文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覆之華苰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漢陽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函覆之劉菁芬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之匯款單在卷可憑。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擅自提領郭文蓮帳戶內之原告存款154萬3130元,並將該筆款項匯予劉菁芬,以清償被告個人積欠劉菁芬之債務,致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二、證人劉菁芬於103年6月17日審理時到庭,經具結及本院詳細訊問後證述如下:「(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我與郭正育是因拜拜認識的,就是拜拜的時候在一個宮裡認識的,認識後大家成為好朋友,游欣樺是郭正育的會計,她也有跟郭正育一起去拜拜,所以大家一起認識,成為好朋友。(郭正育從事何業?與你有無金錢往來?)從事房地產,因為從事地產業需要資金,有因此向我借錢,都有借有還,這是一、二年前的事情。(游欣樺跟你有無金錢上的往來?)都沒有,游欣樺是因為郭正育向我借錢後,叫游欣樺匯還給我,游欣樺匯錢之後會打電話詢問我有沒有收到錢,我收到就會跟她說收到。(游欣樺有沒有跟你簽賭過?)沒有。(提示支付命令卷附101年2月2日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之匯款單,有無印象收到此筆匯款?)有的。(為何收受該筆匯款?)是郭正育之前跟我借錢要還給我的錢,他叫會計游欣樺匯還給我。(既然是還妳的借款,那麼郭正育是何時跟你借該筆款項,又妳的資金來源,交付借款給郭正育之資金紀錄為何?)我借錢給郭正育的方式,有時候是大家到廟裡去的時候,我會當面拿現金給他,有時候也會用匯款的方式給他,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我不是一筆借給他的,是累計先前的幾次借款,其中有一次我記得是匯款50萬元給他。郭正育都是跟我短暫借錢,我沒有跟他算利息。至於會有零頭,我記得是因為我去拜拜的宮,是郭正育父親留下來的宮,所以我們都稱呼郭正育宮主,印象中是因為被告會問我要不要參加宮裡的拜拜,有參加的人就要分擔供品及香油錢費用,我有參加,所以我就叫被告幫郭正育匯還借款給我時,直接扣掉上開費用,所以會有零頭。(郭正育做人正直嗎?)好相處,平常大家嘻嘻哈哈,他跟我借錢說什麼時候要還我,都有準時還給我。(郭正育主張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是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其存款匯給你,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妳的債務,跟妳所言完全不同,為何如此?)我的確是把錢借給郭正育,不是借給游欣樺,游欣樺只是個會計,我怎麼可能借錢給游欣樺,因為會怕借給游欣樺後她沒有能力還錢。游欣樺也沒有積欠我任何私人款項,她只是郭正育的會計,我跟游欣樺沒有任何的資金往來。之前郭正育有打電話給我講這件事情,我有跟他說我單純就是借你錢,誰跟我借我就跟誰要,至於你跟游欣樺之間有什麼私下關係,是你們的事情,不要牽扯到我,郭正育當時有跟我說是游欣樺有欠他錢,且這條錢游欣樺是用她自己的名字匯給我,我當時有跟郭正育說錢是你欠我的,你叫會計匯還給我是正常的,游欣樺也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跟游欣樺說為何妳自己這麼不小心,幫郭正育還錢卻用自己的名字。我沒有借游欣樺錢,我收該筆匯款的原因,就是郭正育還我借款,冤有頭債有主,誰欠我錢我就跟誰要,不知道為何兩造會把我拖入本件紛爭,我有跟郭正育說,你欠我錢所以還我錢,至於會計欠你錢,是會計跟你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查證人所言,非常明確清楚,所述因多次出借原告款項而收受原告還款之匯款情形,亦與前述相關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相符。又本院當庭觀其神情態度,亦屬誠懇坦白,且就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之借款由來、金額會有零頭之原因等細節,均能具體合理交待,並無捏造隱瞞之跡像。又衡量劉菁芬與兩造關係,與原告係因民間宗教信仰而結識之好友,又長期無息借款供原告周轉,對原告自屬友善,應無偽證損害原告高達154萬3130元鉅額財產利益之可能;至於被告僅為原告所僱會計,與劉菁芬之交情應不若原告深厚,且會計資力確屬有限,劉菁芬為智慮成熟之人,當無輕易出借鉅款予欠缺信用擔保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又若被告真有盜領原告存款以清償私人債務之意圖,其儘可將所提領之款項私下交付現金予劉菁芬,避免填單匯款留下資金流向紀錄,以確保全清償私債之成果。又若係被告盜領原告款項以清償對劉菁芬之債務,劉菁芬並未參與犯罪,原告應僅能對被告求償,並非當然可以向劉菁芬索回款項,則劉菁芬又何須冒偽證重責,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又154萬3130元款項甚鉅,原告若真未積欠劉菁芬此等數額之借款,應亦可就其與劉菁芬之借貸始末,舉證說明無此鉅額款項差欠之情事,惟並未能為之;且於101年2月2日被告匯付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予劉菁芬之後,原告仍指示被告自華苰公司帳戶於101年2月3日匯款9000元至劉菁芬帳戶、於101年2月6日匯款244萬4350元至劉菁芬帳戶、及於101年2月8日匯款277萬1260元至劉菁芬帳戶(見卷第147頁劉菁芬帳戶交易明細,第200頁筆錄)。若被告真有盜領系爭154萬3130元鉅款而匯予劉菁芬以清償私債之嚴重背信行為,原告察覺後應會嚴密防範被告,勿再讓其經手處理公司資金匯款事務,尤其是匯予劉菁芬之款項,何以原告又指示被告辦理上開華苰公司多筆匯款予劉菁芬?就此原告雖解釋:「發現後大家協商的結果由被告轉任業務職位,於她與新任會計楊盈涵交接會計業務的期間,仍有請被告去處理公司匯款給劉菁芬的事情,但是都有請公司的另一名男業務萬世雲陪同她一起去銀行匯款,以防範她再次挪用公款,會計業務交接完成後就沒有再讓被告接觸公司資金匯款事情,所以上述三筆匯款仍由被告處理」等語。惟匯款並非難事,僅須交託有信賴關係者為之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派人監督被告匯款,故原告所言仍未盡合理。是互核比較原告主張與劉菁芬所證內容,應以後者所言情節較為合理可採,即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應確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劉菁芬之借款,而非用以清償被告私人債務。
三、證人即被告前男友陳志漢雖證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日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原告所使用之郭文蓮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盜領154萬3130元並轉存至劉菁芬帳戶內,你知道這件事情的始末嗎?)這件事情剛開始時我不知道,經過公司查帳後被告有承認這件事情,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你與被告還是男女朋友嗎?)還是。(你們是何時分手?)被告於101年2月2日盜領上開款項後,隔天我們就發現被告盜領行為,之後原告、被告及我有商討這件事情的處理方式,大家有達成協議,由被告繼續任職公司並轉任業務工作,由被告達到業績的獎金抵償上開盜領款項,被告有按照協議履行到102年4月間,但被告後來無故就離職,離職前有扣抵多少獎金款項我並不知道,被告離職的同時也就和我分手,也沒有告訴我分手的理由。(101年2月3日你們發現被告盜領鉅額款項時,有無詢問被告領這些錢做什麼使用?)有,因為匯款條上面都有她匯款的去向,匯款到劉菁芬的戶頭,被告匯款的真正原因我並不知道,我及原告都有問她為何匯款給劉菁芬,但被告並沒有說為什麼。我是知道被告在外有積欠一些賭債,是賭什麼我不曉得。(原告或你有無去追問劉菁芬為何收受被告這筆匯款?)劉菁芬後來也找不到人,沒有辦法與她聯絡。(劉菁芬與原告及漢陽公司、華苰公司有何關係?)他們有資金往來關係,就是為了不動產業務彼此調借金錢,華苰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原告,登記負責人是 周金川 ,華苰公司也是從事不動產方面的業務。(被告有無向劉菁芬調借過款項?)我不清楚。(被告與劉菁芬有何交情?)我不認識劉菁芬,所以我不知道被告與劉菁芬是什麼關係」等語。惟查,證人既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嗣不歡而散,依此不睦之關係所為證詞,可信度已難確保。又依其所言,被告盜領款項後既已坦認,且已與原告達成繼續留職工作抵債之解決方法,又匯款係流向劉菁芬,此為已明之事實,則衡情被告即無再隱瞞匯款予劉菁芬真實原因之必要,何況當時被告與證人尚有男女朋友之親近關係,尤無對其隱瞞之道理。故證人證詞並不合理。何況證人亦言明其不認識劉菁芬,亦不知道被告與劉菁芬之關係及被告有無向劉菁芬借款,自難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有向劉菁芬借款,因而匯還劉菁芬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之事實。
四、至於被告既非為己償債,何以於系爭154萬3130元鉅額匯款之匯款單上填具自己為匯款人,而非如其他筆匯款以代理人名義填單匯款,其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一時疏忽,或是另有隱情,依現有事證,實難明斷。惟如前述,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予劉菁芬之次數甚多,則偶一疏失,誤填自己為匯款人而匯款,並非毫無可能。又縱被告填具自己為匯款人,非出於疏忽,而是另有其他目的原因,則此不明原因之事證,經本院詳加斟酌後,仍認不足以推翻前開依劉菁芬證詞等較為明確優勢事證,所認定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劉菁芬之借款,而非用以清償被告私人債務之判斷。被告若確因對原告負有某種債務,始於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之匯款單填具自己為匯款人者,原告亦應循真正之原因事實,依法對被告追索債務,始為正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以清償私人債務之不法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因系爭154萬3130元匯款行為而受有何等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萬3130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