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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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柱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與成年之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同社區之鄰居,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丁○○知悉甲○之父親外出,僅甲○一人獨自在住處,竟起不軌之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上樓按壓甲○住處門鈴,適甲○正在燒煮開水遭燙傷,未及注意何人在外即開啟大門讓丁○○入內,當甲○進房準備擦藥時,丁○○竟伸手摸甲○的背,並稱:「讓阿伯看看妳的傷口」,經甲○表示拒絕之意,丁○○即以雙手將甲○強行壓制在床上,不顧甲○之掙扎及反抗,強吻甲○頸部,並強行將甲○長褲及內褲褪下,欲以手指強行插入甲○下體之強暴方法,而著手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因甲○掙扎抗拒,並表示再不放手就要報警,且告訴丁○○之妻及甲○父親,丁○○始罷手離開而不遂。嗣經甲○於100年11月30日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丁○○的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94頁),而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壓抑甲○抗拒欲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亦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6、62、64至65頁,原審卷第142至144、228、230頁),又甲○在遭被告不法侵害後,旋即告知友人 賴義萍 ,而甲○在陳述遭侵害的過程,並有崩潰哭泣之情緒反應乙節,亦據證人賴義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179頁),而賴義萍知悉甲○遭不法侵害之事後,即前去質問被告,被告有對其自承「有,我有給她摸。」、「好啦!看你要怎樣處理都沒關係。你要多少錢我都給你,事情不要惹那麼大」等語,亦有該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參以甲○自99年5月20日開始至醫院看診,當時症狀有憂鬱情緒、失眠、無望感、自殺嘗試等,不規則在門診追蹤,自100年11月28日案件發生之後迄今,時常會回憶起案件相關經過,做惡夢,並因此感到恐懼、焦慮及憤怒,此外甲○情緒因此常感到低落或不穩定,甚至數度有嘗試自殺之行為(割腕、吞藥、跳橋),並因此曾被送到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甲○會談當下提到細節感到神情落寞及痛苦,甲○案發後會迴避有男生的地方,甚至連男友抱她都會覺得不舒服,甲○於案件發生之後,失眠惡化並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協助入眠,覺得自己骯髒,負面情緒多,並且對於前途及未來感到悲觀,上述症狀持續超過1個月,並且造成個案社交、職業上功能缺損,依照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甲○在事件發生後,呈現多項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臨床表現之症狀,並合併出現明顯之憂鬱症狀,甲○之病情於本案發生後有惡化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7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為過程中,甲○不斷以身體推拒表達拒卻意思,被告卻違反甲○意願,以一己之力將甲○強壓在床上,強行褪下甲○褲子,是被告此等行為舉措均係加諸強制力於甲○,以排除之甲○抗拒,按上說明,核屬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又被告以手指碰觸甲○陰道,客觀上自已著手於實行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以行為過程中,被告還對甲○稱「讓阿伯愛愛一下」等語,亦據甲○於警詢及偵、審時陳述明確,是被告主觀上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惟未插入致未生性交之結果,其犯罪應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前,強吻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手指業已插入甲○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係以甲○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依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所述:…將伊強壓在床上,整個身體趴在伊身上…硬是把伊的褲子、內褲脫掉,將手指插入伊的下體,伊用力將被告推開,但是被告力氣太大,伊推不動,被告還說:「讓阿伯愛愛一下」,隨後便又將手指插入伊的下體第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時所述:…伊當時是背對著他,他把伊壓趴在床上,伊就掙扎、反抗,翻成正面的時候,伊用手推開被告,叫他不要這樣,他動手將伊所穿的長褲及內褲都脫掉之後,就將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伊將他推開,當時兩人是面對面,後來他又再一次將伊壓倒在床上,他力量很大,伊無法反抗,他趴在伊的身上強吻伊的脖子,並再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64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伊是背對被告,被告整個人將伊壓在床上,被告接著將伊硬翻到正面,伊當時有推開被告,但伊的力量比被告小,被告還是再次面對面用力的把伊往床上壓,並親吻伊的頸部,那時候伊抵抗不了被告,伊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後來被告用兩隻手硬要脫下伊的褲子,但伊也是有用伊的雙手再把褲子拉上來,但沒有完全把褲子拉上來,被告接著把手指伸到伊的陰道裡面,伊當時很害怕、慌張,只想要推開被告,所以不記得被告是用那隻手的手指頭伸到伊陰道,被告是趁伊在反抗、沒有力氣的時候,順著把手指伸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細譯甲○上開指訴被告手指插入陰道的過程,被告是否在將甲○褲子完全脫去後插入,以及在此掙扎過程中被告究竟係插入幾次,甲○前後所指並非一致。而依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此過程中其極力反抗,甚至設法將褲子拉起來,在此等情狀下,被告能否如甲○警詢及偵查時所指,有2次將手指插入下體得逞的行為,並非毫無可疑之處。何況依證人賴義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甲○在遭侵害後向其陳述的過程中,並未提及被告有手指插入其陰道性侵得逞之事。綜此,甲○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的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參以卷內並無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甲○此部分的指訴,且在賴義萍就有無將手指插入性侵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是直陳「沒有,我喇喇累娘」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4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事實既仍有可疑之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本件並未插入致未生性交之結果,惟因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與甲○係同社區的鄰居,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賴義萍的對話內容,就賴義萍所陳:我給你保證她爸爸不知情,我也體諒你對她們的照顧、你對他們家很好等語,以及被告所陳:我以後不會了,我會好好照顧她,特別是爸,她爸若沒有我早就被人趕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反面),可見被告與甲○的家庭互有往來,有一定的情誼,則本件行為當天被告按甲○住處門鈴,甲○未細察即開門讓被告入內,依被告先前與甲○家庭的往來經驗,認為是經過同意而讓其入內,非無可能,自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侵入甲○住處之故意,是本件並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事由,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行為態樣應屬未遂,已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構成既遂,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且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已據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3、76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的事項,是原審的量刑自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甲○明確之拒絕,以上開強暴舉措著手於性侵害,對甲○造成心理之恐懼與傷害,實在不難想像,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歷次陳述,被告並非自始即坦認犯罪,而是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犯後態度並不可取,但念及被告行為態樣係未遂,且已經與甲○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念及被告已於審理時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並參酌甲○於調解筆錄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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