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19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被告乙○○對收銀台部門同事呼叫「叫你們家的那頭豬,馬上給我過來」等語(即以「豬」之足以貶損人之社會價值用語)辱罵告訴人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不思循理性方法處理職場糾紛,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辱罵告訴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業於偵查時當面向告訴人道歉(見偵卷第一三頁),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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