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99年4月7日1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1支(未扣案),自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自家住處樓頂,攀爬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902之9號住處樓頂,再以上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將該住處頂樓鐵門之螺絲旋開後,侵入甲○○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玉觀音玉墜子1條、數位相機1台、幸運草金項鍊1條、快譯通電子辭典1台、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㈡被告乙○○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因見甲○○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旁之紙條上,而獲悉密碼,遂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該金融卡,前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該金融卡領取甲○○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元存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㈢另於99年4月16日15時許,再次由其自家住處樓頂攀爬至上開甲○○住處樓頂,發現該頂樓鐵門之螺絲仍未鎖上,隨即侵入甲○○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等情,業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甲○○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現場指證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並以非法方式由自動櫃員機領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形式上觀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乙○○因犯竊盜罪至實,但所攜帶兇器乙節經判處七月實為冤枉,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係被告種田修理抽水馬達必備工具之一,巡田回來,剛好甲○○家中沒人,而臨時起意,並非預備犯案帶尖刀兇器等,為此請查明云云。核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就加重竊盜罪以外部分,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經被告於原審自白,且有上開其他事證為佐,其犯行堪以認定,業據原審敘明在案,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未提出有利證據,而依其所陳情詞,形式上觀之,其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無法卸免其加重竊盜罪責。是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構成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