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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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99年7月5日聲明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謂:上訴人從未攜帶扣案之十字起子、尖嘴鉗及剪鉗進入台元廠內破壞任何器物(14支鐵管),乃隔日配合承辦員警至台元廠內搬出承供。上訴人若有意竊取財物,怎能將原有機車置於廠外。上訴人身負家庭經濟命脈,養育一對過動兒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奉養86歲高齡母親,請從輕發落,撤銷原判決云云。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彰化縣○○鄉○○村○○街○號(台元紡織廠工廠)側邊石綿板牆邊進入,我從那邊進入行竊,我到員工宿舍2樓浴室拆下鐵製水管14支。」(見99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6頁)、「我有攜帶(十字起子、尖嘴鉗及剪鉗各1把)。我是要拆除物品用的。」(見99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有帶螺絲起子等工具,就是照片7所示進入牆內...。」(見99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43頁)「我確實有進去裡面而且有拿工具給 梁政守 使用。」(見99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99年度易字第432號卷第53頁背面),與證人 顏雅君 於偵查中及證人 張伍湖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8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參,復有十字起子、尖嘴鉗及剪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故原審認被告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情事,經核並無何違誤之處。
(二)原審法院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尖嘴鉗及剪鉗各壹支,均沒收之,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0年5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5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更正);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6年6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上訴人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均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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