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6年1月間起至97年2月5日止,多次在其住處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而聽友人建議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罪時間尚非甚長,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六合彩簽單總表12份。│├──┼────────────┤│二│六合彩帳冊37張。│├──┼────────────┤│三│供人簽賭積欠帳簿22張。│├──┼────────────┤│四│計算機1臺。│├──┼────────────┤│五│六合彩天書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