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其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網路連結方式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雖相距數月,但其公開傳輸行為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其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而為接續犯之評價,論以一罪。及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致觸犯相同之罪名,亦應論以上開之罪。爰審酌被告擅自以網路連結之公開傳輸方式供不特定人收聽如附表所列共計547首音樂著作,期間長達近10月,使智慧財產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及其之不法行為,並未牟取不法利益,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年輕識淺,不知法律而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用以公開傳輸之電腦設備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