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藍色把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三列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改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藍色把柄)一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稽。㈡另扣案之其餘「油壓剪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扳手二支、斜口鉗一支、手電筒一支、棉質手套一雙」物品,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拋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頁),附為說明。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