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顏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九0、六三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三六、一二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部分各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顏慧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顏慧如於偵查中否認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都有固定在基隆八堵礦工醫院拿氣喘藥服用。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四、五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檢察官向臺灣礦工醫院函詢結果
,被告曾因氣喘至該院就醫,惟該院開給被告之藥物,並不含有嗎啡、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成分,此有該院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104)礦醫事字第三一二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三二頁)。是被告辯稱:有在礦工醫院拿氣喘藥服用等情,雖非虛構,惟其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在礦工醫院拿氣喘藥服用之事無關,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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