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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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 陳至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至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大眾銀行就當時聲請人所欠債務,雖提出每月1期、分72期、週年利率5.5%、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因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以聲請人任職於基隆市私立雙全幼兒園之平均月薪約20,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與父母親之扶養費,即無法負擔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上開大眾銀行所提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憑上開收入,顯已無力清償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因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大眾銀行
103年11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財產,自103年4月1日任職於基隆市私立雙全幼兒園擔任司機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全部工作收入(含年節福利金),計367,000元(平均每月約19,31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⑴大眾銀行之債權:計算至104年11月18日止之總金額為247,239元,其中本金95,626元尚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約1,195元)。⑵板信銀行之債權:計算至104年11月10日止之總金額為97,465元,其中本金31,699元尚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約396元),暨按以60元計算之違約金。⑶玉山銀行之債權:計算至104年11月18日止之總金額為104,375元,其中本金31,207元尚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約390元),暨按週年利率3%繼續計算違約金(即每月違約金約78元)。⑷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計算至104年11月20日止之總金額為149,279元,其中本金48,289元尚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約604元)。
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計算至104年11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160,450元,其中本金49,474元尚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約618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又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固亦具狀陳報債權,然有關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未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計算;本院根據其等所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率分別計算如下:⑹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計算至104年11月16日止之總金額應為406,535元(其所陳報之總金額為407,818元,然此係因其根據原約定之利率即信用卡為週年利率19.71%及現金卡為週年利率20%計算,因而信用卡利息多算約764元,現金卡利息多算約519元),其中信用卡債權本金76,897元及現金卡債權本金49,232元尚均應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分別為961元及615元)。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計算至104年11月10日止之總金額應為281,401元(其所陳報之總金額為282,626元,然此係因其根據原約定之現金卡週年利率20%計算,因而利息多算約1,225元),其中本金125,981元尚應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分別為1,575元)。可知其上開已發生之債務總金額,已高達144萬6,744元,若按月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亦需6,492元。縱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其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基準,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8,447元,再扣減上開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僅餘1,955元,若以此每月餘額1,955元清償上開已發生而累計之債務總額144萬6,744元,則至少需741個月,即61年又9個月,方能完全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目前38歲之年齡,其顯然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甚明。又聲請人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