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7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廖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向萬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借款期間為九
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自借款日起
每月為一期,分四十二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陳稱其目前無資力清
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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