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黃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
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債權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規定,被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
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
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及其中三萬七千
九百八十二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支付,經原債權人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事實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計帳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