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劉俊南
被 告 楊佳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遭退票,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泓郡盜用被告之支票、印
章而開立,陳泓郡因為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李思賢之事業合
夥人,知悉被告支票、印章放置辦公室之位置,而竊取盜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於105 年8 月30日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27頁),被告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於105 年8 月30日遭退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系
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陳泓郡盜用被告之
支票、印章而開立,是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厥為:系爭支票
是否係陳泓郡盜用被告之支票、印章而開立?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支本票係因陳泓郡為被告與其夫李思賢之事
業合夥人,知悉被告支票、印章放置辦公室之位置,竊取
盜用而開立之事實,核與本庭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
69號刑案(下稱刑案)電子卷證內證人李思賢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另一合夥人曾俊雄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刑案他字第5627號偵卷第19至20、23頁、他字
第4387號偵卷第57至59、108 至109 頁),已足見其所抗
辯之上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
(二)原告固自認系爭支票係其前手由陳泓郡處取得之事實(見
本庭南簡字卷第18頁正面),惟否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
陳泓郡所盜開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原告前手郭永基於本庭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非第一次自陳泓郡處取得被告之支
票,伊之前曾自陳泓郡處取得被告之支票,且有兌現,足
見系爭支票並非陳泓郡盜開云云為據(見本庭南簡字卷第
19頁正面至反面),另提出被告先前支票之兌現紀錄1 件
為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6頁),惟由被告、證人李思賢
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述可知,被告及李思
賢因與陳泓郡有合夥關係,之前固曾同意出借支票與陳泓
郡使用,惟其出借之方式,均由被告或李思賢親自填上金
額後方出借與陳泓郡使用(見刑案他字第4387號偵卷第58
頁正面至反面),是原告自無從僅據陳泓郡所交付之其他
被告支票曾有兌現紀錄即謂系爭支票並非陳泓郡所盜開;
而證人陳泓郡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被告之支
票、印章係被告借伊使用,被告之支票、印章均放置在伊
處,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均為伊所書寫云云(見刑案他字
第4387號偵卷第136 頁反面),與被告、李思賢所述之出
借支票方式全然不符,故若證人陳泓郡所交付他人之支票
中有被告親自書寫金額者,即可知證人陳泓郡所述為不實
,惟若全部支票均僅有陳泓郡之字跡,則反而可知被告、
李思賢所述為不實,被告所謂系爭支票為陳泓郡盜開之抗
辯不足採信。
(三)經刑案偵查中依被告聲請調取其曾同意出借陳泓郡之支票
影本與刑案告訴人蔡智煙提出陳泓郡交付之跳票支票影本
核對後發現,二者書寫金額之筆跡確實不同,有臺灣銀行
安平分行106 年5 月22日安平營字第10650003361 號函檢
附之被告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5 張、刑案告訴人蔡智煙
提出之支票影本2 張在卷可按(見刑案他字第4387號偵卷
第5 、7 、123 至128 頁),依此足見證人陳泓郡上開所
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可知刑案告訴人蔡智煙提
出之跳票支票應為陳泓郡所盜開,再經本院將系爭支票書
寫金額之字跡與上開二種書寫金額之字跡核對後,系爭支
票書寫金額之字跡與被告同意出借陳泓郡之支票影本書寫
金額之字跡全然不同,而與刑案告訴人蔡智煙提出陳泓郡
交付之跳票支票影本書寫金額之字跡極為相似,依此相互
勾稽,堪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陳泓郡盜用被告之支票、
印章而開立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為陳
泓郡盜用被告之支票、印章而開立,已於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得據此絕對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不負發票
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陳泓郡盜用被告之支票、印章而盜開
,被告得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本票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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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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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佳淳│500,000元 │AK0000000 │105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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