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楊麗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林民凱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 楊秀鑾
楊麗文 被告 楊瑞通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楊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8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民國105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圖二方案。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秀鑾、楊麗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鄉村區,地目屬於建地,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之困難,其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依原告所提呈之分割方案,盡量依各共有人之現在占有事實為分配,而依被告楊瑞通、楊錦順目前所有之房屋為分割線,避免將來還必須面臨拆屋執行事宜,且原告分得之位置,係位於最後方位置,就整體而言,為最無價值之位置,倘被告楊瑞通還有意見者,原告願與之交換,或請鑑價公司做鑑價之補償。又分割土地係位於溪湖地區,原告所採之方案,避免拆除既有建物,若鈞院認為不應遷就現有建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各依比率平均分配於前方,原告亦無意見。並聲明:請求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民國104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附圖一案)。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楊麗文、楊秀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一案分割。並聲明:求為適法裁判。
㈡、被告楊瑞通則以:請求依被告楊瑞通告所提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5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附圖二案)。附圖二案可使兩造分割後所分配土地均○○○鎮○○路,利於對外聯絡,且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正,能發揮土地最高之利用價值,雖有損被告楊瑞通現使用之車庫,為該車庫並非建物,拆除該部分,應是利多於弊。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案分割即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楊錦順則以:同意被告楊瑞通所提附圖二案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適法裁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或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㈠、系爭土地地形尚稱工整,南側面臨約4米寬之北大路東巷,北側則面臨約8米寬之北聖路。西邊部分土地由北往南有被告楊錦順之一樓磚造及二層樓加強磚造之建物(卷49頁現況圖編號A、B)占有使用中,東邊部分土地由西向東則為被告楊瑞通之一層鐵皮屋(編號C)及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占有使用中,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附圖一案分割,為屈就現有建物,兩造所取得土地均非方整,呈不規則狀,尤其被告楊瑞通所分得之土地僅能通行南邊之北大路東巷,而無法通行北邊之北聖路,將來北大路東巷所經過之他人所有之土地(同段第841、848地號土地)若遭所有人阻擋,易衍生鄰地通行權之糾紛。反觀被告楊瑞通所提附圖二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均與現況亦大致相符外,因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取得南北向地形方正之土地,且均可與北聖路連絡,出入方便,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更高,對各共有人並無特別不利之處,是被告楊瑞通所提附圖二案應屬可採。據上,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之土地位置,以利各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且讓各該土地之價值能依個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獲得平衡,不致產生不公平之現象,而兩造均同意毋論採附圖一案或附圖二案均無須鑑價補償(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情,認依附圖二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楊瑞通│30/108│30/108│├──┼───┼──────┼────┤│2│楊錦順│1/2│1/2│├──┼───┼──────┼────┤│3│楊麗文│8/108│8/108│├──┼───┼──────┼────┤│4│楊麗嬌│8/108│8/108│├──┼───┼──────┼────┤│5│楊秀鑾│8/108│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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