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程智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3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後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而上開⑴至⑷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後再因: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⑸⑹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2年2月11日,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1日,於10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程智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即9月5日中午12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時,向警坦承並採尿送驗後,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智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智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9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卷第7至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