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琬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於103年
7月24日」部分更正為「95年7月24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琬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且無足夠資力及還款意願,卻佯以購買重型機車為由,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購得機車後,即將重型機車典當、變賣,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1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北檢盛禮緝字1970號公告通緝,並於103年7月17日因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等情,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核與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此外,復無其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1月13日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既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亦不符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從而,依法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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