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年度偵字第1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式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式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7、8月後某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心蕊 」之女子(無證據未滿18歲),「張心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張心蕊即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佳萱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02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甲○○,並相約見面,其後又於102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予甲○○,訛稱朋友在催討金錢等語,要求甲○○匯款,甲○○遂陷於錯誤,於同日起分數次匯款,並於同年12月3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所設ATM,以其在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式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甲○○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犯罪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將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心蕊」之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卷內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情,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本院考量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金額為1萬元,而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庭表示有感受到被告誠意、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