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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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世○○被告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101年2月1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同年3月9日兩造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出境返鄉後,迄今未再入境,原告曾致電要求被告返臺共同生活,惟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不知去向,原告遍尋不著,亦無從聯繫,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被告自101年3月30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明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圖,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已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夫妻間之情分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客觀上任何人若處於原告同一處境,應皆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此等因素自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日結婚,並於101年3月9日辦理結
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101年2月11日,入境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因故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原告經聯絡後迄今被告仍未歸返,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逾3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指稱:被告於101年2月11日來臺與伊同住一個月,後來被告說要回去大陸辦理良民證,於101年3月30日出境回大陸,伊前2、3天還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去辦理證件,被告說有去辦理,但是還沒有辦好,伊隔2、3個禮拜後,再打電話問被告,她就說她沒有去辦,說她不想回來,之後伊也聯絡不上她等語,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潘滿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平常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證人答:沒有,我們各自住,因為工作地點不同。(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何時結婚?)證人答: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結婚,我才去他彰化的住處。(法官問:有無看到被告?)證人答:有,我在原告的住處住一晚。(法官問:看過被告幾次?)證人答:只有一次。(法官問:你是一個人過去還是跟你先生一起過去?)證人答:我跟原告的父親一起過去。(法官問:有無聽過原告跟被告的相處情形?)證人答:原告說被告不錯,但是原告當初沒有錢,要去跟銀行借錢才能結婚,被告跟我說她要回大陸一趟,可是她身上沒有錢,我有匯3萬元給原告,讓被告有錢回大陸,我跟被告說妳回去大陸之後還要再回來,後來被告嫌棄原告沒有錢且還有債務,過去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法官問:除了上開情形以外,被告還有無跟妳聯絡?)證人答:沒有,她回大陸以後就完全聯絡不到。(法官問:有無聽原告說在這裡生活的時候有無發生什麼問題?)證人答:沒有,之前感情還不錯,只是嫌原告沒有錢等語,有本院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自101年3月30日出境後,迄今並無返臺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出境未再歸返臺灣共同生活,且斷絕雙方聯繫,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屬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30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逾3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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