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獲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樂商旅」地下1樓108號房,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1851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吸食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本件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難認其有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而因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自應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即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始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以期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能控制或使其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851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難認其有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8日點名單在卷可憑;再查,本院業已傳喚被告到庭及寄送通知予以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到庭,亦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守法意識薄弱,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就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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