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同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抗告人已不復記憶曾簽發該本票,應非抗告人簽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8年8月16日所簽發之本票
1紙,票據號碼228184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4年8月1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上開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已不復記憶有簽發上開本票等語,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係非訟事件程序,依法不得加以審究,是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