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1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並未提出印鑑證明足證本件聲請確係其本人所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8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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