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5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甲○○、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62,225元(15x250,815=3,762,2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