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63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對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應補正原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原告與各被告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條款全文。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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