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淑芬 及乾媽快餐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貸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8計算,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分期繳付,如逾期
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
,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
付之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楊淑芬及乾媽快餐借款後,自96年6月5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本金尚積欠254597
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4597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
本票及繳款明細、傳票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款明細、傳票等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254597元及自96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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