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所列之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延滯利息。惟被告至97年5月28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98,632元、已屆期利息3,744元,及上述消
費款本金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利率計
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
用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暨分
期未入帳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判
費1,11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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