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權良
李昇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3年7月15
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98,464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裁
判費2,1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