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4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告 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32元,及分別依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1
5,200元
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806元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941元
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085元
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