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告 李彥榕
被告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300元,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