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09號
原告 林則辰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林清漢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勵 律師
陳懿宏 律師
被告 呂勝榮
張秋金 即勝興電器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子翔 律師
韓瑋倫 律師
上列被告呂勝榮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4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勝榮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張秋金即勝興電器行(下稱張秋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欲迴轉往大竹路方向行駛,竟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市區新興街往大竹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連人帶車再撞擊訴外人 游崧麟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手橈骨尺骨位移性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區位正中神經損傷、右側前臂區位橈神經損傷及左前臂腔室症侯群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萬5,277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萬0,535元、看護費用8萬1,400元、交通費用7萬1,5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7,097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1,790元、鑑定費用1萬4,330元,又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精神慰撫金為403萬8,159元,上開損害合計530萬0,138元,張秋金為呂勝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呂勝榮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0,1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之生活費用應為1,20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全日看護9日,半日看護為28日,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呂勝榮受僱於張秋金於上開時地駕駛張秋金所有甲車,行經系爭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乙車直行駛至系爭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連人帶車再撞擊路旁之丙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病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61至101頁、第105至117頁、第147頁、第170頁,卷二第17至125頁、第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呂勝榮駕駛甲車未禮讓乙車逕自迴轉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自已違反前述汽車迴車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看見呂勝榮於前方迴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原告既見呂勝榮於前方迴車,猶逕自直行而與前方之甲車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應認呂勝榮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定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呂勝榮未看清來往車輛迴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併予敘明。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呂勝榮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等情,認呂勝榮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綜上,呂勝榮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呂勝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張秋金為呂勝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呂勝榮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1.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5,2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有桃園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 賴明偉 復健診所(下稱賴明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第174至181頁,卷三第8至10頁、第99至100頁),堪信為真實。
2.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中,其中醫療用品費用1,2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1頁反面、第144至14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除上開醫療用品費用外之生活費用9,330元(計算式:1萬0,535-1,205=9,330),經核為餐飲及水果等費用,有發票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頁,卷一第139至146頁),然一般人每日均需攝入食物,每日多會支出膳食費用,不論有無發生車禍,原告支出上開餐飲等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餐飲等費用9,330元自屬無據。
3.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7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並有系爭診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又桃園醫院函復本院略以:原告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有桃園醫院110年11月10日桃醫醫字第11019123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之程度,認原告於上開37日看護期間應受全日看護,被告抗辯其中28日僅需半日看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尚不可採。又全日看護費為2,200元,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8萬1,400元(計算式:37×2,200=8萬1,400)。
4.交通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復健支出計程車費用7萬1,550元,有計程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9頁、第182至19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從中壢區遠赴至位於桃園區之賴明偉診所復健搭乘計程車為不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6頁),然原告住所及賴明偉診所均位於桃園市,尚難認原告係故意遠赴他地復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上開診所復健而支出計程車費自屬必要支出,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0月17日至11月26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7,09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9頁),堪信為真實。
6.勞動能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口長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9%,有林口長庚110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10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堪信為真。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0月17日至11月26日不能工作,原告復已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損害已見前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自應從同年11月27日起算。原告係84年4月18日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附卷第31頁),則自107年11月27日起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止(即149年4月17日),尚有約41年4月21日之工作能力。再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每月薪資含獎金為2萬5,000元,有薪資及獎金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自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收入,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250元(計算式:2萬5,0009%=2,250),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萬6,375元(計算式:2,250×269.00000000+《2,250×0.00000000》×《269.00000000-000.00000000》=606,375.0000000000。其中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鑑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支出鑑定費1萬4,330元等情,固有林口長庚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頁),然上開鑑定費屬原告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第31頁)、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第8頁)、呂勝榮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9.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147萬2,904元(計算式:9萬5,277+1,205+8萬1,400+7萬1,550+1萬7,097+60萬6,375+60萬=147萬2,904)。
㈢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3萬1,033元(計算式:147萬2,904×70%=103萬1,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扣除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0,036元,被告先前已賠償4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卷三第第79頁),則上開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萬0,997元(計算式:103萬1,033-8萬0,036-40萬=55萬0,997)。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0日、10月1日分別送達呂勝榮及張秋金,有起訴狀上收狀章戳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頁,交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張秋金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0,997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