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506號
原告 潘建佑
訴訟代理人 潘恭良
被告國立台灣戲曲學院
法定代理人 劉晉立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明
法定代理人 黃秋菊
訴訟代理人 齊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國立台灣戲曲學院(下簡稱戲曲學院)將部分校地(即臺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給里鄰即被告台北市貿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貿七管委會,與戲曲學院合稱被告)使用,以及被告貿七管委會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提供給社區住戶(含本件原告在內)使用之行為,均非不法行為,且無法認定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符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⒈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7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然遭該停車場內因樹根腐爛傾倒之路樹砸中而毀損,該車修繕費用雖經保險公司理賠,但另有支出隔熱貼紙、車體鍍膜、保險費用增加之額外損害【該額外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15元,下合稱爭議損害】,且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業據提出汽車美容收據、汽車隔熱紙估價單、本件受損車輛維修工單、汽車保險單、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憑,堪信屬實。
⒉關於爭議損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共同負責,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戲曲學院基於睦鄰精神,將系爭土地以優惠價格租給里鄰即貿七管委會使用,以及貿七管委會為服務所屬社區全體住戶(含本件原告在內),代為租用系爭土地供給該社區住戶使用,並向使用該停車場之社區住戶酌收清潔管理費每月700元,用以支應該停車場之清潔費,但不負擔所停車輛保管責任等節,有戲曲學院之書函、場地使用合約書、原告之繳費收據、貿七社區住戶車輛出入管制及停車管理辦法在卷可憑,應堪信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不論就外觀或實質內容而論,均難認屬不法行為。另據卷附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新聞稿、本院職權查悉之該日臺灣地區氣象資料,亦可知本件事發當日,臺灣地區受碧盧颱風(嗣減弱為熱帶低壓)影響,各地區確實偶有大雨(可能夾帶陣風),且經氣象報導提醒全體民眾注意防範。準此,可認系爭車輛於本件停車場內遭路樹砸中受損,乃原告停車時疏於注意天氣概況與四周環境,嗣因天然災害發生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爭議損害
,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