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2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告 李佳勳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74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7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年5月11日提出),以及本件同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本件事故地點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原委為被告未依分向限制線之指示靠右側行駛,逆向駛入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甲車)所行車道(參照本院卷第55、109頁之照片),以致兩車發生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至於甲車當時雖有部分車身些微跨越分向限制線(參照本院卷第107頁之照片),但以該狀況而言,倘若被告當時有遵照前揭規定靠右側行駛、未逆向駛入甲車之車道,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上述甲車車身些微跨線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保戶應負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甲車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702元乙情,已提出同額之估價單、甲車受損情形照片為憑,堪信屬實。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5萬9,563元),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8,95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甲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7萬1,748元(計算式:100,702-28,954=71,748)。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
回證見本院卷第8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