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雲瑄(原名朱澄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雲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雲瑄應能預見不法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用,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陵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交與黑貓宅急便,以快遞方式寄送至不實地址「新竹市○○區○○路○○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瑜婷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 曾月 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 曾月英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許義政 、證人即被害人曾月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許義政轉帳收據、被害人曾月英匯款申請書、手機螢
幕截圖、被告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及明細、被告寄件收執聯、許義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月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05年3月24日平鎮存字第1055000776號函暨交易明細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24日營清字第1050014788號函暨開戶明細、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渠所申辦之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及提領贓款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次將本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之財物,係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徐瑜婷」之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徐瑜婷」之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許義政、被害人曾月英在分別遭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附表一之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由被告所領取之不法犯罪所得,又被告寄送上開兩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徐瑜婷」之人,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開戶金融機構│帳號│├──┼───────────┼──────────┤│㈠│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000│├──┼───────────┼──────────┤│㈡│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㈠│曾月英│105年1月18日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共計22萬元│││(被害人│時51分許│曾月英,冒充曾月英友人││││)││「 豔虹 」,並佯向曾月英││││││借貸22萬元 云云 ,致曾月││││││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13分、同年月19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14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育才郵局││││││,以現金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將共計22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帳戶││││││內。││├──┼────┼───────┼───────────┼─────┤│㈡│許義政│105年1月18日1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3萬元││││時40分許│許義政,冒充許義政之親││││││屬「大嫂」( 黃莉莉 ),││││││並佯向許義政借貸3萬元││││││云云,致許義政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86││││││號、288號、29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東立││││││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