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殺害被害人 蔡文蓄 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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