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謂時值清晨天雨,其依正常速度行駛,係被害人突然衝出穿越馬路,而發生車禍,其已盡注意能力,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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