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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