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其承辦上訴人與高雄縣林園國民中學間遷讓房屋事件,係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並非受該案當事人即上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自無從因執行該案審判事務而對上訴人有何背信行為。因認上訴人並非本件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乃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憑以論斷所依據之法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罔顧原判決之明白論斷,偏執一己之見,漫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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