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柒月,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究竟如何有濫用權限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