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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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湋鈦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9月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新台幣(下同)1,023,356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及協議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2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中票款1,023,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1│1,261,356│96年8月9日│未載到期日│
││元│││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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