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繳部分自入
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
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連
續3個月,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被告於
97年10月14日繳款2,500元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而被
告自98年1月起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至98年2月25
日止尚欠126,411元(含信用卡消費款116,185元、循環利息
7,826元、違約金2,4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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