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本院第1審裁定命抗告人因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所為駁回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命其補繳抗告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12月1日送
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