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賴義雄謝水津
書、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票號AB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30,00
0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5年11月30日為付
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索,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95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11月31日,原告遲至97年
11月2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之時效,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11月3
0日(誤載為95年11月31日,應以該月之末日即95年11月30
日為發票日),則原告遲至97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1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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