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屏
字第8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
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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