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5號原告逸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粮媛 訴訟代理人 楊仁德 被告 梁惠美 即川山甲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吳貴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簽署訂貨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其承攬「五峰鄉在地伯公情伯公廟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所需之貨物及材料,並約定每月請款一次,嗣經原告依約交貨完竣。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迄今尚有766,5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原告所提供、價格總計766,500元之貨物及材料,並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766,500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請款單明細、限時掛號郵件回執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76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